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与儿子顾某丁共同共有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的房屋一套,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吴某于2015年去世,未留遗嘱。顾某丁于2023年去世,生前立有经香港高等法院认证的遗嘱,指定其全部遗产由原告顾某甲继承。顾某甲与顾某丁曾系夫妻,于2013年离婚。
吴某去世后,其名下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顾某丁及三名子女顾某乙、顾某丙、顾某戊法定继承,各得八分之一。顾某丁去世后,其名下份额(自身二分之一加继承的八分之一,合计八分之五)依遗嘱由顾某甲继承。顾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辩称,顾某甲已与顾某丁离婚,属受遗赠人,未在六十日内表示接受,应视为放弃;且联名账户资金不应认定为顾某丁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甲兼具受遗赠人与遗产管理人身份,被告未能证明其“应当知道受遗赠”的准确时点,亦不能推翻其通过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已作出接受表示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顾某甲继承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遗嘱效力认定、受遗赠人接受期限及共有房产析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顾某丁所立遗嘱经香港高等法院认证,内容明确将其全部遗产指定由顾某甲继承,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提示,境外订立的遗嘱经相应司法程序认证后,可作为内地继承纠纷的裁判依据。
其次,关于受遗赠人接受期限的认定。顾某甲与顾某丁已离婚,其依遗嘱取得遗产属于受遗赠。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接受。本案中,顾某甲同时担任遗产管理人,被告未能证明其超期的准确起算点,法院结合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认定其已作出接受表示。本案提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接受,避免因期限问题引发争议。
最后,关于共有房产的析产继承。案涉房屋原为吴某与顾某丁共有,吴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子女法定继承,顾某丁去世后其份额依遗嘱由顾某甲继承。法院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确认各方份额,厘清了共有房产在多次继承后的权属状态。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顾某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由顾某甲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吴某的遗产由其子女法定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顾某甲超期接受遗赠,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