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顾某乙与顾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丁与妻子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顾某甲、长子顾某戊、次女顾某乙。顾某戊于2016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育有一子顾某丙。顾某丁于2023年因病去世。
顾某丁与吴某名下共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某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2020年,顾某丁在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及个人存款由女儿顾某甲、顾某乙二人均分继承。顾某丁去世后,顾某甲、顾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时,顾某丙不予配合,二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中属于顾某丁的50%份额由二人继承。
被告顾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其未尽赡养义务不实;遗嘱排除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吴某的权利,应属无效;其对案涉房屋不持有、不占有,不存在不配合过户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顾某丁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顾某丁遗产。顾某丁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合法有效。吴某每月有固定收入,具备基本生活保障,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遗嘱无需为其保留必要份额。顾某丙作为被继承人之孙、原继承人之子,在继承程序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协助办理过户。最终判决案涉房屋50%份额由顾某甲、顾某乙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公证遗嘱效力认定与夫妻共同房产份额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证明力较强。本案遗嘱经公证机构出具,无证据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其次,关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本案吴某每月有固定收入,具备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不属于应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法院未支持被告关于遗嘱无效的主张。
最后,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协助义务。遗嘱继承确定后,虽非遗产承受人,但作为继承程序中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仍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本案判决对此予以明确,保障了遗嘱继承人权益的实现。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50%份额应按遗嘱由顾某甲、顾某乙继承。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吴某有固定收入,不属于该情形,遗嘱无需为其保留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