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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与柏某乙、柏某丁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柏某辛与吕某系夫妻,育有长子柏某甲、次子柏某乙、三子柏某丁、四子柏某丙、长女柏某己、次女柏某(已故,其继承人柏某戊)、三女柏某庚。柏某辛于2003年去世,吕某于1989年去世。柏某辛名下登记有位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某村的祖宅一处。2021年,该祖宅遇旧村复垦项目被拆除,补偿款由柏某乙作为家庭代表领取。

柏某甲诉至法院,主张其长期居住该祖宅,父亲生前已将其中大部分房间分给其所有,请求判令柏某乙支付其应得的补偿款及财物损失。柏某乙辩称,祖宅系祖上遗物,未实际分割,柏某甲仅是居住;各房兄弟姐妹已协商一致将补偿款用于修建家族骨灰堂,并非侵占;柏某甲长期在外,屋内物品已自行搬走,不存在财物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分家协议等证据,祖宅仅由柏某甲居住使用,并未分割归其所有,应认定为柏某辛的遗产。柏某辛未留遗嘱,其遗产由七名子女法定继承,次女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柏某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柏某甲依法继承相应份额。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表示同意从补偿款中分给柏某甲一定款项,已超出其法定继承份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柏某甲主张财物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柏某乙向柏某甲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祖宅拆迁补偿款继承与分家协议效力认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农村祖宅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祖宅权属的认定。祖宅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分家协议仅约定由原告居住使用,并明确“祖上遗物,任何人不得出卖”,并未将房屋所有权分割给原告。法院据此认定祖宅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厘清了居住使用与所有权归属的边界。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份额。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七名子女均等继承;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子女,其份额由继承人转继承。法院按均等原则确认各继承人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关于继承人自愿多分。被告及第三人自愿同意从补偿款中分给原告一定款项,超出原告法定应继份额,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提示,房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协商让步、照顾亲情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利于纠纷化解。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柏某辛的七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次女份额依法转由其继承人柏某戊继承。法院据此确认各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