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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甲与戚某乙、戚某丙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戚某丁与原告吴某系夫妻,育有长女戚某乙、次女戚某丙、三女戚某甲。戚某甲与第三人孙某系母女。戚某丁于2023年1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戚某丁名下原有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村的宅院一处,婚后建有北房三间。2010年6月,戚某丁、吴某与戚某甲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上述北房三间分归戚某甲,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戚某甲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戚某甲出资将北房三间拆除,翻建北房九间及东西房若干。

2011年9月,戚某丁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员为戚某丁、吴某、戚某甲、孙某四人,每人享有安置房认购面积。2012年7月,戚某丁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确认三套安置房及产权人:一套登记戚某丁名下,两套登记戚某甲名下。戚某丁去世后,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登记在戚某丁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另两套归戚某甲所有。被告戚某乙辩称,其对分家协议不知情,要求依法继承戚某丁的遗产。戚某丙、戚某甲及第三人孙某均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有房屋已赠与戚某甲,翻建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戚某甲所有。登记在戚某丁名下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归吴某,剩余一半由吴某、戚某乙、戚某丙、戚某甲法定继承。吴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扶养义务,继承时予以多分;戚某丙、戚某甲将份额赠与吴某。法院酌定吴某继承大部分份额,戚某乙继承较小份额。因房屋由吴某居住使用,判归吴某所有,由其向戚某乙支付折价款。拆迁补偿款经析产,扣除购房款及合理支出后,认定剩余款项中无戚某丁遗产份额。戚某乙未尽相应扶养义务,对其股权及分红不予分配。最终判决安置房归吴某及戚某甲所有,吴某向戚某乙支付折价款,股权及分红归吴某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分家协议效力认定、夫妻共同房产析产与法定继承的复合型房产纠纷,对农村宅院拆迁安置房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分家协议的效力。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分安排,戚某丁、吴某将原有房屋赠与戚某甲,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协议合法有效。戚某乙虽主张不知情,但不影响分家协议效力,法院未予支持。

其次,关于安置房的析产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配偶份额,其余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其他继承人自愿让与份额的,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拆迁补偿款与股权的处理。拆迁补偿款经析产扣除购房款及合理支出后,剩余款项中无被继承人遗产份额;股权及分红因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法院酌定不予分配。本案判决兼顾了分家协议的效力与法定继承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安置房一半归吴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戚某丁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法院据此确定房屋归属及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