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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托写了“房子给妻女”,境内数亿房产仍按法定继承重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名长期在上海生活的企业家去世,留下上海多处高端住宅、企业股权和境内外存款,资产规模数亿元。他有两次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女儿,另有一名非婚生儿子(已先于他去世,留下两名孙辈),与现任配偶另育有一女。去世后,现任配偶和女儿提交了一份在美国加州签署的“可撤销生前信托”,主张信托中的“临终遗嘱纳入”条款构成有效遗嘱,依据该条款,绝大部分遗产应由二人取得,其余五名血亲继承人不应分得任何份额。原审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主张,数亿元房产、股权几乎全部判归二人。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和全部不动产均在上海,应适用我国法律。我国继承法律对自书、代书、公证等各类遗嘱均设定了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信托文件中的“倾注条款”是英美法下允许委托人另行订立独立遗嘱将财产导入信托的机制,本身并不具备单独处分身后遗产的遗嘱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信托条款既未列明遗产清单,也不符合我国任何一类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有效遗嘱使用。美国当地法院也已认定被继承人属于无遗嘱死亡。最终,法院认定信托条款不构成有效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先析出配偶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遗产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分割,房产、股权判归现任配偶及女儿所有,由二人向其余五名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刘颖新律师提示:境外信托文件不能直接替代境内房产的继承安排。经过外国律师见证、形式看起来完备,不等于在中国境内当然产生遗嘱效力。对于境内不动产,中国法院审查的是该文件是否具备遗嘱的法律性质、是否符合中国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如果希望在境内房产上实现信托式传承,应当依据中国法另行订立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或遗嘱信托文件,而不是依赖境外信托文本中的概括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