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与丈夫沈某丁育有长女沈某乙、长子沈某己、次子沈某丙、三子沈某戊。沈某丁于1998年去世,沈某己于2021年去世,育有女儿沈某甲。吴某于2022年10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吴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8万余元,其去世后由沈某乙取出。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其中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沈某乙辩称,存款系其借用吴某身份证存入的个人财产;如认定为遗产,应扣除其为吴某垫付的医药费报销款及预留迁坟费用。被告沈某丙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沈某戊未到庭,但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吴某遗产。吴某未留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父母均已去世,长子沈某己先于其去世,沈某甲作为沈某己之女代位继承。吴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四人依法均等继承,各得32万余元。存款现由沈某乙持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沈某乙主张扣除的医药费报销款有票据佐证且其他继承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扣除迁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沈某乙向沈某甲、沈某丙、沈某戊各支付32万余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存款遗产认定、代位继承及遗产范围举证问题的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存款、租金等货币化遗产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存款遗产的认定。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原则上推定为被继承人财产。主张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继承人,应提供开户记录、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沈某乙未能举证,法院认定存款属于遗产。
其次,关于代位继承的适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沈某己先于吴某去世,其女沈某甲依法代位继承,与其余三名子女均等享有继承份额。
最后,关于遗产范围的举证与扣除。继承人主张从遗产中扣除垫付费用的,应提供票据等证据,并经其他继承人认可。本案医药费报销款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扣除;迁坟费用缺乏依据,未予支持。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涉及存款、租金等货币化遗产时,同样应注重证据的留存与审查。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存款登记在吴某名下,应认定为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沈某甲依法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院据此判决四名继承人各得32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