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代位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于2023年8月去世,其丈夫韩某丁于1998年去世,儿子韩某戊于2008年先于吴某去世。韩某戊育有女儿韩某甲。吴某另育有三个女儿,即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己。
吴某名下留有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安置房屋一套,系其原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尚未办理产权证。吴某去世后,韩某甲主张代位继承韩某戊应得份额,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四分之一。被告韩某乙等辩称,案涉房屋系三被告共同出资为母亲购买,不属于遗产;且韩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吴某原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登记及安置协议均指向吴某,被告主张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为吴某遗产。被告提交的录音遗嘱因无见证人、无录像,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韩某甲作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子女之直系晚辈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三被告出资装修房屋并对吴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酌定韩某甲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十八分之五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代位继承权认定、录音遗嘱效力及赡养义务影响份额分配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位继承的适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韩某甲之父先于吴某去世,韩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及年月日。本案录音无见证人、无录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认定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最后,关于赡养义务对份额的调整。三被告出资装修房屋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韩某甲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相应少分。本案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房产继承份额分配中的运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韩某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录音遗嘱不符合该形式要件,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据此酌定三被告多分,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