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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系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的母亲。吴某于1995年与前夫离婚,宋某甲随父生活。1997年,吴某与宋某丙再婚,生育宋某乙。宋某丙于2020年6月去世,吴某于2023年10月去世。

吴某与宋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竞秀区的房屋两套,另有吴某名下定期存款10万元。宋某丙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在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及可能继承的份额指定由宋某乙继承。吴某亦立有代书遗嘱,由遗嘱库工作人员代书并见证,将其全部遗产指定由宋某乙继承。立遗嘱时经鉴定,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吴某去世后,宋某甲诉至法院,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及存款。被告宋某乙辩称,父母均立有合法有效遗嘱,遗产应由其一人继承;丧葬费、抚恤金亦应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套房屋系吴某与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所立遗嘱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其遗产份额应由宋某乙继承。存款亦按遗嘱处理。丧葬费归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宋某乙所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参照法定继承由宋某甲、宋某乙平均分配。最终判决两套房屋及存款归宋某乙继承,宋某乙向宋某甲支付抚恤金分割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夫妻共同房产遗嘱继承与抚恤金分配的典型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的效力。本案中,吴某所立代书遗嘱由两名见证人见证、代书人代书,遗嘱人及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合法;宋某丙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立遗嘱时二人均经鉴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确认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遗嘱处分。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通过遗嘱处分其份额,法院按遗嘱确认由宋某乙继承,厘清了遗嘱处分与夫妻财产析产的衔接。

最后,关于抚恤金的非遗产属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法定继承在近亲属间分配。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由两名子女均分,兼顾了各方利益。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代书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人遗嘱均符合该条规定,应按遗嘱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