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甲与傅某乙、钱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傅某丙与吴某系夫妻,育有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三名子女。傅某丙于2008年去世,吴某于2015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涉讼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登记在傅某丙、吴某、傅某甲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
傅某丁与钱某乙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钱某甲,二人于2003年离婚,钱某甲随母生活并改姓。傅某丁于2024年10月去世。2023年12月,傅某甲与傅某丁签订《协议书》,约定傅某丁收到傅某甲支付的房屋遗产款18万元后,涉讼房屋归傅某甲所有,傅某丁不再就父母遗产提出任何要求。2024年3月,傅某乙出具《赠予》,表示自愿放弃涉讼房屋遗产份额并赠与傅某甲。
傅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傅某乙未到庭,但书面表示放弃份额并赠与原告。被告钱某甲辩称,傅某丁生前未依法分割涉讼房屋,无权以协议形式处分遗产份额;傅某乙放弃的份额不能赠与原告,涉讼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讼房屋中属于傅某丙、吴某的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在傅某丁去世前,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已就涉讼房屋继承归属形成一致意见,确认由傅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该意见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钱某甲关于傅某丁无权处分遗产份额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涉讼房屋归傅某甲所有及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共同共有房产继承与继承人协议处分遗产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共同共有房产的继承。涉讼房屋登记在父母与子女三人名下,父母去世后,其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由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其次,关于继承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可就遗产归属达成协议。本案中,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丁就涉讼房屋继承归属形成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情形,法院确认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最后,关于继承人放弃份额的处理。傅某乙书面放弃继承份额并赠与傅某甲,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钱某甲关于放弃份额不能赠与的抗辩,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符,法院未予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各继承人就涉讼房屋归属达成协议,系对遗产分割的自主安排,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傅某乙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