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冯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冯某戊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冯某丙、长子冯某丁、次女冯某乙、次子冯某甲。张某甲于1998年去世,冯某戊于2010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冯某戊与张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

冯某戊名下原有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的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423平方米,建筑占地56.5平方米,1996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者为冯某戊,后经村民组研究加上了冯某丁的名字。张某甲、冯某戊去世后,冯某丁一家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生活,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3年,该房屋遇征收拆迁。村委会与冯某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有效建筑面积846平方米按1:1比例置换,安置回迁面积846平方米,实际交付安置房六套共计556.7平方米,另补偿安置剩余面积款63万余元,均由冯某丁领取。三原告认为上述安置房及补偿款系父母遗产,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被告冯某丁辩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父母生前已对家产进行分割,拆迁安置对象为其本人,安置房及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征收的227.88平方米已建房屋中,56.5平方米系张某甲与冯某戊生前所建,属于遗产;其余171.38平方米因建造时间、出资人不明,酌定冯某戊占40%份额。上述遗产对应安置面积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甲的份额由其母亲朱某、配偶冯某戊及四名子女继承,冯某戊的份额由四名子女继承。因朱某已去世且继承人无法通知,其应继承份额由冯某丁代为保管。对于未建面积618.12平方米,系冯某丁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以500元/平方米价格置换取得,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该部分安置房及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最终判决冯某丁将其中一套安置房交付三原告继承,三原告向冯某丁支付面积差价款,朱某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由冯某丁保管。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中遗产范围界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及安置房分割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继承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宅基地上房屋遗产范围的认定。宅基地上房屋作为地上建筑物,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法院根据土地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及当事人陈述,认定56.5平方米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属于遗产;对建造时间、出资人不明的部分,酌定被继承人享有一定份额。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农村宅基地房屋往往存在建造时间久远、出资情况不清等问题,法院会结合土地证记载、家庭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的规则。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身份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剩余成员继续享有。本案中,未建面积对应的安置房系冯某丁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置换取得,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而非被继承人房屋,故不属于遗产。本案提示,在农村房屋征收继承中,应严格区分房屋补偿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不能将全部安置利益笼统认定为遗产。

最后,关于安置房的分割方式。因安置房已交付且由冯某丁实际控制,法院结合各继承人应继承面积及房屋使用情况,将其中一套安置房判归三原告继承,由三原告支付面积差价款,其余安置房归冯某丁所有。本案提示,在安置房继承中,法院会结合房屋交付情况、实际使用状况及各继承人份额,灵活确定分割方式,既保障继承人权益,又避免因实物分割影响房屋效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上房屋属于遗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张某甲的遗产由其母亲、配偶及四名子女继承;冯某戊的遗产由四名子女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院据此按均等原则分割遗产对应安置面积。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安置房分割方式符合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