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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叶某甲、郭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乙于2022年8月去世,其父亲宋某丙、母亲叶某乙均先于其去世。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原告宋某甲,后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11月与被告叶某甲登记结婚。郭某系叶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女,父母离婚时约定郭某随前夫生活,但实际上郭某自叶某甲与宋某乙结婚后(1998年,郭某时年11岁)随二人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照顾,与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

案涉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于1995年登记在宋某乙名下,系其个人财产。2004年3月,宋某乙订立公证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女儿宋某甲继承,并特别注明“如日后我受他人之迫所立下的非公证形式的遗嘱均不能对抗本遗嘱”。2022年6月,宋某乙另立自书遗嘱,载明案涉房屋遗赠给继女郭某,由宋某乙亲笔书写、签名捺印,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

宋某乙去世后,原告宋某甲依据公证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被告叶某甲、郭某辩称,宋某乙已另立自书遗嘱将房屋给郭某,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且郭某与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系其法定继承人,自书遗嘱虽写“遗赠”,但性质上属于遗嘱继承,不适用60天接受期限。原告则主张自书遗嘱系受胁迫订立,且郭某若为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应视为放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自11岁起随宋某乙、叶某甲共同生活,有证人证言、居委会情况说明及学生证信息佐证,与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系其法定继承人。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推定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中“非公证遗嘱不得对抗”的表述针对的是受胁迫所立遗嘱,原告主张自书遗嘱受胁迫仅有主观推测,缺乏证据。郭某系法定继承人,自书遗嘱性质为遗嘱继承而非遗赠,不适用60天接受期限。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多份遗嘱效力认定、继子女抚养关系及遗嘱与遗赠区分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公证遗嘱与在后自书遗嘱冲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宋某乙2004年订立公证遗嘱,2022年又订立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公证遗嘱中“非公证遗嘱不得对抗”的表述针对的是受胁迫所立遗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书遗嘱系受胁迫订立,法院依法认定在后自书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愿的尊重。

其次,关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郭某虽在父母离婚时约定随父生活,但实际自11岁起随母亲叶某甲及继父宋某乙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照顾,有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及学生证信息佐证。法院认定郭某与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系其法定继承人。本案提示,在再婚家庭房产继承中,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应结合共同生活时间、抚养事实、户籍及就学信息等综合认定,不能仅凭离婚协议约定。

最后,关于遗嘱与遗赠的区分。宋某乙在自书遗嘱中表述“遗赠给继女郭某”,但郭某系其法定继承人,该处分性质上属于遗嘱继承而非遗赠,不适用受遗赠人60日内表示接受的期限限制。本案提示,遗嘱、遗赠系法定概念,不以遗嘱人主观表述为准;继承人身份决定处分性质,进而影响接受期限的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在后自书遗嘱有效,应以此为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郭某与宋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系其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自书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书遗嘱受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