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与陆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乙系离休干部,于2022年9月去世。顾某甲系顾某乙与原配钱某之独生女,钱某于1994年去世。2006年,顾某乙与陆某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顾某乙名下留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房屋一套,系其再婚前购买,购房时合并使用了原配钱某的工龄。陆某名下另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一套,系其与顾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外,陆某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
2016年,顾某乙立代书遗嘱,将海曙区房屋指定由女儿顾某甲继承。2020年,顾某乙另立代书遗嘱,明确此前遗嘱作废,海曙区房屋由现任妻子陆某继承。两份遗嘱均有律师见证。顾某乙去世后,顾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海曙区房屋全部产权及陆某名下鄞州区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并分割存款、股票等财产。陆某辩称,应按最后一份遗嘱由陆某继承海曙区房屋;鄞州区房产中有部分款项系其女儿出资,顾某甲仅应继承较小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曙区房屋系顾某乙再婚前购买并使用了原配钱某的工龄,应认定为顾某乙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去世后,其份额由顾某乙、顾某甲继承,顾某乙享有四分之三份额,顾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顾某乙所立最后一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其享有的四分之三份额由陆某继承。鄞州区房产系顾某乙与陆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顾某乙遗产,按法定继承由陆某、顾某甲继承。最终判决海曙区房屋由陆某继承四分之三、顾某甲继承四分之一;鄞州区房屋由陆某享有四分之三、顾某甲继承四分之一;存款、股票等按相应比例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多份遗嘱效力认定、工龄购房权属及再婚家庭房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房改房工龄折扣及遗嘱冲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工龄购房的权属认定。案涉海曙区房屋虽登记在顾某乙名下,但购房时合并使用了原配钱某的工龄,工龄折扣属于政策性财产权益,应认定该房屋为顾某乙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顾某乙仅享有部分份额。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房改房工龄折扣的财产属性不容忽视,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房屋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登记权利人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多份遗嘱的效力。顾某乙先后订立两份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后一份遗嘱由律师见证、代书,形式合法,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提示,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在后遗嘱可变更、撤回在先遗嘱,继承人应关注遗嘱的订立时间及形式要件,以最后有效遗嘱为准。
最后,关于再婚家庭房产的区分处理。海曙区房屋涉及原配工龄权益,按遗嘱与法定继承结合处理;鄞州区房屋系再婚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提示,再婚家庭房产继承中,应区分婚前财产、工龄折扣权益与婚后共同财产,分别确定遗产范围及继承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本案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形式要件,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海曙区房屋涉及原配工龄权益,应先析出钱某份额;鄞州区房屋一半归陆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顾某乙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