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周某、吴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丙系离休干部,于2023年5月去世。吴某甲系吴某丙与原配刘某之独生女,刘某于1995年去世。2007年,吴某丙与周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吴某丙名下留有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一套,系其再婚前购买,购房时合并使用了原配刘某的工龄。周某名下另有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屋一套,系其与吴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外,周某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股票及保险等财产。
2018年,吴某丙立代书遗嘱,将历下区房屋指定由女儿吴某甲继承。2022年,吴某丙另立代书遗嘱,明确此前遗嘱作废,历下区房屋由现任妻子周某继承。两份遗嘱均有律师见证。吴某丙去世后,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历下区房屋全部产权及周某名下槐荫区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并分割存款、股票等财产。周某辩称,应按最后一份遗嘱由周某继承历下区房屋;槐荫区房产中有部分款项系其女儿出资,吴某甲仅应继承较小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历下区房屋系吴某丙再婚前购买并使用了原配刘某的工龄,应认定为吴某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吴某丙、吴某甲继承,吴某丙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吴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吴某丙所立最后一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其享有的四分之三份额由周某继承。槐荫区房产系吴某丙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吴某丙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周某、吴某甲继承。最终判决历下区房屋由周某继承四分之三、吴某甲继承四分之一;槐荫区房屋由周某享有四分之三、吴某甲继承四分之一;存款、股票等按相应比例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多份遗嘱效力认定、工龄购房权属及再婚家庭房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房改房工龄折扣及遗嘱冲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工龄购房的权属认定。案涉历下区房屋虽登记在吴某丙名下,但购房时合并使用了原配刘某的工龄,工龄折扣属于政策性财产权益,应认定该房屋为吴某丙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吴某丙仅享有部分份额。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房改房工龄折扣的财产属性不容忽视,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房屋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登记权利人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多份遗嘱的效力。吴某丙先后订立两份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后一份遗嘱由律师见证、代书,形式合法,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提示,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的,在后遗嘱可变更、撤回在先遗嘱,继承人应关注遗嘱的订立时间及形式要件,以最后有效遗嘱为准。
最后,关于再婚家庭房产的区分处理。历下区房屋涉及原配工龄权益,按遗嘱与法定继承结合处理;槐荫区房屋系再婚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提示,再婚家庭房产继承中,应区分婚前财产、工龄折扣权益与婚后共同财产,分别确定遗产范围及继承规则。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本案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形式要件,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历下区房屋涉及原配工龄权益,应先析出刘某份额;槐荫区房屋一半归周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吴某丙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