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宋某乙、李某与赵某、宋某丁、宋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戊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宋某甲、次女宋某乙、三子宋某丙。宋某丙与被告赵某系夫妻,育有女儿宋某丁、宋某己。宋某戊于2011年去世,宋某丙于2020年去世。
宋某戊名下留有位于河南省新乡市某区的宅基地房产一处。2016年,该房屋遇旧村改造拆迁。宋某丙与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取得安置房一套,后赵某及两个女儿一直居住使用。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安置房系由宋某戊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产拆迁置换而来,虽由宋某丙签订协议并居住,但不改变财产归属,仍属宋某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宋某丙遗产。
现原告李某、宋某甲、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房屋分割款。三被告辩称,房产已登记在宋某丙名下,属宋某丙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要求支付折价款;被告亦明确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仅要求与其他房产继承份额折抵后由李某支付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宋某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戊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由李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依法继承;宋某丙后于宋某戊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赵某、宋某丁、宋某己继承。因原、被告均不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宅基地拆迁安置房权属认定、转继承及共有人均不主张所有权时分割请求处理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安置房分割条件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认定。案涉安置房虽由宋某丙签订购房协议并实际居住,但生效判决已明确其系宋某戊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产拆迁置换而来,不因签约主体和居住事实改变归属。法院据此认定该房产属宋某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戊的份额作为遗产处理。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应追溯原房屋来源,结合拆迁协议、宅基地登记等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安置协议签订人或实际居住人确定归属。
其次,关于转继承的适用。宋某丙后于被继承人宋某戊去世,其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配偶赵某及女儿宋某丁、宋某己继承。法院准确区分了法定继承与转继承的适用,确认了三被告的转继承人地位。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去世的,应及时查明其继承人并办理转继承手续,避免份额长期悬而未决。
最后,关于共有人均不主张所有权时的分割处理。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仅要求折价款或份额折抵。法院认为,在各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房屋不具备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的基础,分割请求缺乏可执行性,故驳回原告诉请。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人希望分割房产,应至少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以便法院通过折价补偿方式处理;若各方均不愿取得房屋,可另行协商出售或通过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而非直接诉请支付分割款。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安置房系原宅基地房产拆迁置换而来,属于宋某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宋某丙应继承份额转由三被告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各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分割条件,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符合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