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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甲与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与丈夫褚某丙于1989年收养了刚出生的原告褚某甲,褚某甲户籍登记在二人名下并随其共同生活。1990年,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于2016年去世,吴某于2023年10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吴某去世后,被告褚某乙将其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6万余元转入自己账户,并向原告转账5万元。原告褚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领取的遗产份额。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家,约定原告赡养父亲、被告赡养母亲,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再分割遗产;其名下存款部分系个人所有,保险金已指定受益人,不属于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甲自幼被吴某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系吴某养子,与褚某乙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名下银行存款26万余元属于遗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个人所有,法院不予采信。三笔保险金均指定了受益人,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已分家、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遗产分割款8万余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遗产范围界定及赡养义务举证标准的继承纠纷,虽以存款继承为主,但其裁判规则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养子女继承权、遗产范围及多分少分争议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褚某甲自幼被吴某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户籍登记在二人名下,以父母子女相称,形成于《收养法》施行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法院据此确认其养子身份及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历史遗留的收养关系往往缺乏登记手续,法院会结合户籍、共同生活事实、亲属证言等综合认定,本案的审查思路具有示范意义。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与举证责任。被告主张部分存款系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全部存款为遗产。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主张某项财产不属于遗产的继承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遗产。

最后,关于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被告主张已分家、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有扶养能力而不尽义务的情形,法院未支持其多分主张。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主张多分或少分的继承人,应提供医疗陪护、日常照料、费用支出等证据,仅凭口头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原告未尽义务,法院据此均等分割遗产。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本案三笔保险金均指定了受益人,故不属于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