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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吴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丙于2020年10月去世,其父亲孙某丁于2021年5月去世,母亲韩某于2012年8月去世,孙某丁、韩某另育有子女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经历三段婚姻:与原配吴某乙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甲,于2008年6月协议离婚;2009年7月与被告T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8月与吴某乙复婚。

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于2013年9月登记在吴某甲及孙某丙名下,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产权取得于孙某丙与T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其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孙某丙遗产,另四分之一份额归T所有。

孙某丙去世后,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均表示认可原告的继承方案,并分别提交书面声明,明确放弃继承孙某丙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不要求支付折价款。被告T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孙某丙所有,其中一半即四分之一份额为孙某丙遗产,另四分之一份额归T所有。孙某丙未立遗嘱,其遗产由配偶吴某乙、父亲孙某丁、女儿吴某甲共同继承;孙某丁在诉讼前去世,其继承份额转由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继承。现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均放弃继承,认可由吴某甲一人继承,法院予以照准。继承后,案涉房屋归吴某甲与T按份共有。因吴某甲与T已无共有基础,法院支持吴某甲取得全部产权并向T支付折价款。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向T支付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再婚家庭房产析产、转继承及共有人分割请求的法定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多段婚姻关系下的房产归属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多段婚姻中房产份额的界定。案涉房屋购于孙某丙与T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孙某丙与女儿名下,但其中属于孙某丙的份额应认定为与T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孙某丙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中,一半归T所有,另一半为孙某丙遗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涉及再婚家庭的房产,应先厘清各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质,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再确定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转继承的适用。孙某丙去世后,其父亲孙某丁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孙某丁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子女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继承。本案完整展示了法定继承与转继承的衔接,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应及时查明其继承人并办理转继承手续,避免份额长期悬而未决。

最后,关于共有人分割请求的支持。继承后,案涉房屋归吴某甲与T按份共有,但双方从无往来,缺乏共有基础。吴某甲主张取得全部产权并向T支付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后形成按份共有但共有人之间缺乏合作基础,共有人可依法请求分割共有物,通过折价补偿方式实现房屋的完整利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中孙某丙份额的一半归T所有,另一半为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孙某丙的遗产由其配偶吴某乙、父亲孙某丁、女儿吴某甲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孙某丁的份额转由其子女继承。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吴某甲与T缺乏共有基础,法院支持其分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