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乙与周某丙、周某丁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九名子女,即七名女儿及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甲(已故)。吴某于2002年去世,周某戊于2021年去世,周某甲于2023年去世,其妻钱某、子女钱某甲、钱某乙作为转继承人参与诉讼。
周某戊与吴某名下原有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两处,系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该两处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乙名下。2024年,该两处房屋因项目建设被征收,周某乙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七名女儿及周某甲之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周某戊无权处分吴某的房产份额,周某乙领取的补偿款应作为吴某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周某乙辩称,房屋已于2005年完成赠与过户登记,物权已发生变动,补偿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并非遗产,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周某戊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已于2005年变更登记至周某乙名下,变更登记时周某戊尚在世。根据物权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在周某戊、吴某去世及征收时已不在二人名下,周某乙依据所有权取得的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继承该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物权效力与遗产范围界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房产的继承主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不动产登记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于2005年变更登记至周某乙名下,登记时被继承人周某戊尚在世,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在无证据证明赠与过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房屋已不属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该房产原则上不再纳入遗产范围,其他继承人主张继承的,须先通过诉讼否定过户行为的效力,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其次,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吴某、周某戊去世时已登记在周某乙名下,征收补偿款系基于周某乙的所有权取得,产生于房屋征收之后,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继承请求,厘清了物权变动与遗产认定的先后关系。本案提示,继承纠纷中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名下财产状况,对于已处分或已过户的财产,不能仅以原始共有关系主张继承。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与权利保护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继承纠纷中遗产分割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实质上是就已过户近二十年的房产主张权利,涉及对物权变动行为的争议。本案提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处分房产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举证困难或权利无法获得保护。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已于2005年变更登记至周某乙名下,物权变动已完成,房屋不再属于被继承人财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周某戊无权处分吴某份额、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过户登记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补偿款系周某乙基于所有权取得,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的继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