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己与沈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沈某乙、一子沈某甲。吴某己与沈某丙离婚后,于2016年5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吴某己名下留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的房屋一套,另有银行存款、股票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财产。
2016年8月,沈某甲与沈某乙在家族长辈见证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沈某甲所有,沈某甲向沈某乙支付补偿款,该款项从沈某乙持有的现金中扣减。协议签订后,沈某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沈某乙此后以补偿款过低、未计算装修及家具等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沈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沈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沈某乙辩称,协议系在长辈压力下签订,补偿款未涵盖装修、家具、燃气费等,对补偿金额有异议,但认可愿意将房屋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己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沈某甲、沈某乙。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系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房屋依协议归沈某甲所有,沈某乙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沈某乙关于补偿款过低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沈某甲所有,沈某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协议效力认定与房屋过户配合义务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继承人协商分割房产的情形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有权就遗产分割协商达成协议。本案中,沈某甲与沈某乙在家族长辈见证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对房屋归属、补偿款支付等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继承人之间就房产归属及补偿达成的协议,只要系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其次,关于房屋过户的配合义务。协议约定房屋归沈某甲所有,沈某乙即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沈某乙以补偿款过低为由拒绝配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法院未予支持。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继承人签订遗产分配协议后,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撤销或变更,而非消极拒绝履行,否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最后,关于补偿款争议的处理。沈某乙主张补偿款未涵盖装修、家具、燃气费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沈某甲另行补偿。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协商中,继承人应就房屋价值、装修投入、家具归属等事项进行全面核算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避免事后因遗漏项目产生争议;主张补偿的一方应保留相关费用凭证,以便在诉讼中举证。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吴某己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吴某己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对法定继承份额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某乙主张补偿款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