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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孙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丁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黄某乙、一女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孙某系夫妻。黄某丁于2023年8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黄某丁去世前,于2023年3月自行提取现金16万元交付黄某乙;同年5月至7月,黄某乙、孙某又从黄某丁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28万余元。此外,黄某丁与赵某名下另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的房屋两套,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房产提出分割请求。

原告赵某、黄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部分现金为赵某个人财产,并分割黄某丁的遗产现金。被告黄某乙、孙某辩称,黄某丁生前给付的16万元系赠与,其余提现系家庭共同经营收益的分配,均不属于遗产;孙某不是继承人,不应作为被告;房产未提出诉请,不应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丁去世前自行提取并交付黄某乙的16万元,基于父子关系应认定为赠与,不作为遗产分割。此后黄某乙、孙某提取的28万余元,无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赵某与黄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赵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黄某丁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等继承。因款项主要由黄某乙提取,孙某经手其中12万元,法院判决黄某乙向赵某、黄某甲支付相应款项,孙某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存款继承与赠与认定、以及房产未一并主张的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与遗产范围的界定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付行为的性质认定。黄某丁去世前自行提取16万元交付其子,法院结合父子关系及给付背景,认定为赠与,该款项不再属于遗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生前将存款赠与子女,或提前将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的,均可能导致该部分财产脱离遗产范围。其他继承人主张该财产仍属遗产的,应举证证明赠与不成立或存在无效情形,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析产与继承。黄某乙、孙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从账户提取的款项,无证据证明系赠与或家庭经营分配,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一半归配偶赵某,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三名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提示,在继承纠纷中,存款与房产均适用“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份额应先予分出,不能整体作为遗产分割。

最后,关于房产未在本案主张的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另有房产两套,但原告仅就存款提起诉讼,未主张房产分割。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若被继承人同时留有房产和存款,继承人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避免多次诉讼增加成本;若仅主张部分财产,应注意剩余财产的继承时效及后续另案主张的权利。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被提取存款属于赵某与黄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黄某丁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黄某丁的遗产由赵某、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法院结合款项提取情况,判令黄某乙返还相应款项,孙某在经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