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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华某甲系某村村民。华某甲与其父华某乙、母亲徐某、姐姐华某丙四人以华某乙为户代表,在该村合法分得自留地160平方米。2020年5月,该户名下自留地中的84平方米被依法征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补偿款共计42000元。征收完毕后,款项打入某村账户,但某村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

某村辩称,苗某(已去世)子女向村里反映该自留地已与苗某家互换,补偿款应归苗某家,村委会为慎重起见暂未发放。原告华某甲则主张,分配明细表显示该自留地从未转让或互换,补偿款应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乙、徐某已于征收前去世,华某丙于征收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补偿款的继承权利。华某甲作为华某乙、徐某的另一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父母应得份额,并结合其自身作为原家庭承包成员固有的份额,主张取得全部补偿款。

法院认为,某村仅以案外人单方口头主张土地互换为由拒绝发放补偿款,但未提交书面互换协议、备案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互换事实发生并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原始分配明细表清晰载明土地初始权利状态,在缺乏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对某村的互换抗辩不予采纳。案涉土地权属清晰、补偿事实明确,某村长期扣留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某村支付华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42000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但其对土地权益的财产属性认定、征收补偿款的继承规则以及集体组织扣留款项的合法性审查,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征收补偿款的财产属性与可继承性。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系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补偿,具有明确的财产属性。被继承人在征收前去世的,其应享有的补偿份额发生继承;征收后去世的,其应得份额亦发生继承。本案中,华某乙、徐某于征收前去世,其份额由子女依法继承;华某丙于征收后去世,其份额由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据此确认华某甲有权取得全部补偿款,体现了征收补偿款作为财产性权益的可继承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房、补偿款同样属于遗产的转化形态,适用相同的继承规则。

其次,关于集体组织扣留补偿款的合法性审查。某村以案外人主张土地互换为由扣留补偿款,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备案记录等有效证据。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互换抗辩不成立,判令村委会支付补偿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村委会、拆迁部门以权属争议为由扣留补偿款或拒绝办理安置房手续,权利人可通过诉讼确认权属,要求相关主体履行支付或协助义务。

最后,关于征收补偿款继承与房产继承的衔接。本案的处理逻辑与房产继承中“先析产、后继承”原则一致:先确认被继承人在补偿款中的份额,再依继承规则分配。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农村房屋征收补偿款、安置房权益的分割,同样需先厘清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再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判决对处理农村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继承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华某乙、徐某的补偿款份额由其子女继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案涉补偿款系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补偿,某村无权以未经证实的争议为由长期扣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村主张土地互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令某村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