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甲与钱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钱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钱某甲、儿子钱某乙。钱某丙于2021年5月去世,吴某于2023年8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钱某丙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钱某丙;吴某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吴某。2018年3月,钱某丙与吴某共同订立两份遗嘱,分别载明:钱某丙名下浦口区房屋作为遗产给儿子钱某乙,女儿钱某甲无权干涉;吴某名下江宁区房屋作为遗产给女儿钱某甲,儿子钱某乙无权干涉。两份遗嘱均由钱某丙、吴某分别签名、捺印。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江宁区房屋归其所有,浦口区房屋归被告钱某乙所有,各自负担过户税费。被告钱某乙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身份关系及两份遗嘱均无异议,同意按遗嘱分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丙、吴某共同订立的两份遗嘱分别处分各自名下房屋,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江宁区房屋归原告钱某甲所有,浦口区房屋归被告钱某乙所有,过户税费由各自负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分别订立遗嘱处分各自名下房产的遗嘱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父母分别立遗嘱将房产分配给不同子女的情形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夫妻分别立遗嘱的效力认定。本案中,钱某丙与吴某虽为夫妻,但分别就各自名下房产订立遗嘱,将房屋分别指定给儿子和女儿继承。两份遗嘱均由遗嘱人本人签名、捺印,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夫妻各自名下房产可通过分别订立遗嘱的方式作出差异化安排,只要遗嘱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法院通常会尊重遗嘱人的处分意愿。
其次,关于遗嘱处分房产的边界。两份遗嘱分别处分各自名下房屋,未涉及配偶份额,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本案提示,夫妻在订立遗嘱时,应明确各自处分财产的范围,避免在遗嘱中处分配偶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若夫妻希望共同处分共有房产,可采用共同遗嘱形式,明确各自份额的归属。
最后,关于继承人服刑期间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钱某乙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对遗嘱无异议。法院依法保障其答辩权利,结合其书面意见作出判决。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继承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可通过书面答辩、委托代理人等方式参与诉讼,法院会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确保遗产分割的公平公正。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两份遗嘱均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钱某丙、吴某分别将名下房产指定由子女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两套房屋应按遗嘱分别由钱某甲、钱某乙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钱某乙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