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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己(2016年去世)与配偶吴某甲(202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及宋某辛(2017年去世)。宋某辛之女宋某丁系本案被告。二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登记在宋某己、吴某甲名下,共同共有。2015年3月,宋某己与吴某甲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因原告长期照顾父母、方便其继承居住,二人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宋某甲继承。遗嘱由吴某甲书写,宋某己、吴某甲分别签名。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

被告宋某乙辩称,对遗嘱不认可,遗嘱内容不真实,父母文化程度有限,可能存在受胁迫情形。被告宋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由吴某甲书写,宋某己、吴某甲分别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宋某乙主张遗嘱人患有精神疾病、受胁迫订立遗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宋某乙对遗嘱真实性存疑,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宋某甲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与共同共有房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夫妻共同遗嘱及遗嘱真实性争议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与效力。案涉遗嘱由吴某甲书写,宋某己、吴某甲分别签名,虽非二人各自亲笔书写全文,但二人共同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法院结合二人系夫妻、对家庭财产处置存在合意的事实,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处分共有房产的情形较为常见,只要遗嘱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法院通常会尊重夫妻共同意志,确认遗嘱效力。

其次,关于遗嘱真实性争议的举证责任。宋某乙主张遗嘱内容不真实、遗嘱人受胁迫,但未能提供遗嘱人患有精神疾病、受欺诈胁迫等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继承人,应提供充分证据或申请鉴定,仅凭单方质疑难以推翻遗嘱效力;拒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关于共同共有房产的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登记为宋某己、吴某甲共同共有,二人通过共同遗嘱将房屋指定由宋某甲继承,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整體处分。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案涉房屋按遗嘱由宋某甲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应尊重遗嘱安排。本案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在夫妻共同房产传承中的适用,被继承人可通过共同遗嘱将房产集中传承给尽主要照顾义务的子女,避免房产分散。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宋某甲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宋某丁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