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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戊与孙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子,孙某于1981年去世。1982年,周某戊与吴某甲登记再婚,吴某甲之子吴某乙随母共同生活。周某戊于2021年10月去世,吴某甲于2022年8月去世。

案涉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于2005年登记在周某戊名下,系周某戊与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60万元。

2020年11月,周某戊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因年事已高,日常起居主要依靠长子周某甲夫妇照料,故将案涉房产及名下财产遗留给周某甲,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2022年3月,吴某甲立自书遗嘱,载明案涉房产中其享有的50%产权及依法应继承周某戊的份额,全部由其子吴某乙继承。

周某戊、吴某甲相继去世后,吴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遗嘱继承相应房产份额。被告周某甲认可房屋价值,请求依遗嘱裁判;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主张继承房产。原告对周某戊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周某戊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被告则主张周某丙与吴某甲形成抚养关系,对吴某甲遗产享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戊所立代书遗嘱有其本人签字及两名见证人见证,经核实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身体状况良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合法有效;吴某甲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通过遗嘱处分其份额,房屋由周某甲继承50%份额,由吴某乙继承50%份额。因房屋一直由周某甲实际管理,法院确定房屋归周某甲所有,由其向吴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周某甲主张欠付的暖气费、物业费应从遗产中扣除,因房屋钥匙一直由其保管,相关费用应由实际管理人负担,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周某甲继承所有,周某甲向吴某乙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再婚家庭夫妻共同房产析产及双方各自遗嘱效力认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再婚家庭房产传承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的效力审查。周某戊所立代书遗嘱有本人签字及两名见证人见证,经核实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原告虽主张其患阿尔茨海默症,但未能举证证明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吴某甲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合法。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是审查重点,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关于再婚家庭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遗嘱处分。案涉房屋系周某戊与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二人各自通过遗嘱处分其份额,周某戊将份额留给长期照顾其起居的长子,吴某甲将份额留给其子,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各继承50%份额。本案提示,再婚家庭中,夫妻双方可通过各自订立遗嘱,将个人房产份额分别传承给各自的子女,既尊重遗嘱自由,也避免再婚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继承争议。

最后,关于房屋归属与费用负担。因房屋一直由周某甲实际管理,法院确定房屋归其所有并向吴某乙支付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周某甲主张欠付暖气费、物业费从遗产中扣除,因房屋由其实际控制使用,相关费用应由实际管理人负担。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费用,不能将自身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转嫁由全体继承人分担。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由周某戊、吴某甲各占50%份额,分别依遗嘱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周某戊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