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与沈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三名子女。吴某于2021年8月去世,沈某丁于2023年5月去世。原告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吴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的房产。被告沈某乙辩称,该房屋已于2018年由父母生前过户给其本人及子女,当时其亦向父母支付了对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某丙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公产房屋,未办理公改私手续,产权人为某公司,吴某并非该房屋产权人。该房屋承租权已于2018年10月由吴某生前变更至沈某乙名下,变更后吴某亦不再享有承租权。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公产房屋,吴某生前不享有所有权,承租权亦已变更,该房屋不属于吴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非其遗产。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公产房屋权属认定与遗产范围界定的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区分公产房承租权与所有权、准确认定遗产范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公产房屋的权属性质。公产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或单位所有,承租人仅享有承租权而非所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某公司,吴某并非产权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能作为其遗产分割。
其次,关于承租权变更对遗产认定的影响。案涉房屋承租权已于被继承人生前变更至被告名下,变更后被继承人不再享有承租权。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公产房承租权虽具有一定财产属性,但承租权已于生前变更的,该权益不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实质上混淆了公产房承租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法院虽未就时效问题展开论述,但从实体上认定案涉房屋非遗产,直接驳回原告诉请,避免了时效争议的复杂化。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应首先查明房屋的权属性质及权利变动情况,准确界定遗产范围,再行主张继承;对于公产房、承租权等特殊性质的权利,不能简单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案涉房屋系公产房屋,产权人为某公司,被继承人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沈某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