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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与任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任某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任某辛、次子任某甲、三子任某乙。任某辛于2012年去世,其子女为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于2020年去世,吴某于2024年去世。

案涉房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登记在任某庚名下,系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任某庚与吴某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均载明案涉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一半份额由次子任某甲、三子任某乙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两份遗嘱均经公证处公证。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时,公证处要求其他继承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方拒绝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判令案涉房屋由二人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辩称,案涉房屋系任某庚、吴某及任某辛夫妇共同出资建造,属家庭共同财产,对公证遗嘱不知情。被告任某己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自初始登记起即登记在任某庚名下,被告主张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任某庚生前曾因房屋问题向任某辛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被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两份公证遗嘱经公证处复查后维持效力,内容不违背立遗嘱人意愿,形式合法,应认定有效。最终判决确认两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由任某甲、任某乙继承,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公证遗嘱效力认定与夫妻共同房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公证遗嘱及家庭共有财产争议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其证明力较强。本案中,任某庚、吴某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夫妻共同房产中各自的份额指定由两个儿子共同继承,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虽对遗嘱不知情并提出异议,但经公证处复查维持效力,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公证遗嘱因经过公证机构审查,能有效降低真实性争议,是被继承人安排房产传承的稳妥方式。

其次,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主张的举证。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任某庚、吴某及任某辛夫妇共同出资建造,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房屋自初始登记起即登记在任某庚名下,被告未能提供建房出资协议、分家析产凭证等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主张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有关系及出资事实,否则不动产登记仍具有公示效力,房屋应认定为登记权利人所有。

最后,关于遗嘱继承与协助过户义务。二被继承人均立有合法有效公证遗嘱,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任某甲、任某乙共同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虽非法定继承份额的权利人,但作为不动产登记相关方,仍负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本案判决明确了公证遗嘱继承中其他继承人的协助义务,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两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任某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