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甲与丈夫钱某乙(1995年去世)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周某乙、次女周某丁(已故,其子周某戊代位参与)、三女周某己、四子周某庚、五子周某丙。周某甲名下留有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的房屋一套,于2015年登记在周某甲名下。
2012年8月,周某甲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该房屋所有购房款由小儿子周某丙全部支付,故房屋在百年后归周某丙继承,其他儿女不得享有。证明人赵某、孙某在遗嘱下方署名。周某甲另留有视频资料,自述遗嘱内容属实。2023年5月,周某甲去世。此后其他继承人均知晓遗嘱,但拒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房屋至今未处置。
原告周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四名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甲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周某甲去世后继承开始,依遗嘱案涉房屋应由周某丙继承。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周某丙继承享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及出资购房与继承安排衔接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父母出资、子女代付与遗嘱传承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甲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另有证明人署名及视频资料佐证,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自书遗嘱因缺乏公证或见证程序,易引发真实性争议,本案通过证明人署名与视频资料固定遗嘱真实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举证思路。
其次,关于出资购房与遗嘱继承的衔接。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购房款由小儿子周某丙全部支付。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载明该事实,并据此将房屋指定由周某丙继承。这一安排既尊重了出资事实,也体现了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法院依据遗嘱判决房屋归周某丙所有,避免了“出资人无法取得房产、其他继承人坐享其成”的不公平结果。本案提示,父母出资由子女代付购房款的情形下,通过遗嘱明确房产归属,是平衡出资贡献与继承权益的有效方式。
最后,关于其他继承人的配合义务。周某甲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知晓遗嘱内容,但拒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导致房屋长期无法过户。本案判决确认房屋归周某丙继承,为后续办理产权变更提供了依据。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无正当异议却拒绝配合,继承人可通过诉讼确认遗嘱效力及房屋归属,再持生效判决办理过户,避免因个别人不配合导致房产长期无法处置。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由周某丙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名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