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许某戊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许某己、长女许某乙、次女许某甲。许某己于2014年去世,其子许某丙系本案被告。孙某甲于2020年去世,许某戊于2023年11月去世。
案涉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登记在孙某甲名下。孙某甲去世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由许某乙、许某戊、许某甲、许某丙按份共有,其中许某乙占15%,许某戊占60%,许某甲占10%,许某丙占15%。
2022年1月,许某戊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次女许某甲继承,不作为许某甲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6月及10月,许某戊又先后写下声明,再次确认按公证遗嘱办理,其他形式遗嘱无效。许某戊去世后,原告许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中属于许某戊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被告许某乙书面答辩请求由自己继承该份额。被告许某丙辩称,许某甲拒绝为许某戊治疗,遗嘱系受诱导所写,应属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戊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60%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由许某甲继承。许某丙主张遗嘱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最终判决案涉房屋中属于许某戊的60%产权份额由原告许某甲继承,许某乙、许某丙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公证遗嘱效力认定与按份共有房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公证遗嘱及共有份额继承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其证明力较强。本案中,许某戊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将案涉房屋份额指定由次女许某甲继承,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许某戊此后又两次写下声明,确认按公证遗嘱办理,进一步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
其次,关于按份共有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确定。案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四人按份共有,各占相应份额。许某戊去世后,其享有的6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依公证遗嘱由许某甲继承。法院准确界定了遗产范围,厘清了按份共有与遗嘱继承的衔接关系。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共有房产的继承应先明确被继承人的份额,再依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避免将他人份额误作遗产分割。
最后,关于遗嘱无效主张的举证。许某丙主张遗嘱系受诱导所写、许某甲拒绝为许某戊治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无效情形。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单方陈述难以推翻经公证的遗嘱效力。公证遗嘱因经过公证机构审查,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通常会确认其效力。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许某戊将房屋份额指定由许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许某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