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甲生前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辛(已故,其子张某己)、三子张某甲、四子张某丙、五子张某戊及长女张某丁。吴某甲名下留有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某村的祖宅一处,房屋由五个儿子各分得一间,吴某甲自留一间,祠堂及附属空地由五兄弟共有。吴某甲于2003年去世,未留遗嘱。
2022年,该房屋因铁路项目建设被征收。祖宅共有部分补偿款共计二十余万元,由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家庭代表领取。张某甲则就其名下房屋(含吴某甲生前居住房间)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此后,双方就共有部分及吴某甲房间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按六分之一份额分割共有部分补偿款;张某乙、张某丙提起反诉,主张吴某甲房间补偿款已包含在张某甲领取的款项中,应由六名子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生前确有一间自留房,面积约十五平方米,该房间被纳入张某甲的补偿范围。共有部分补偿款扣除祠堂拆迁、祭祖等合理家族共同开支后,剩余款项应由六名子女均等继承。吴某甲自留房的补偿款亦属于其遗产,应由六名子女均分,张某甲应将其多领取的部分返还其他继承人。最终判决张某丙向张某甲、张某己支付相应共有部分份额,张某甲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分别支付吴某甲房间补偿款中应属他人的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祖宅征收补偿款继承、共有部分与个人房间区分及继承人多领款项返还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农村房屋征收中的遗产分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祖宅共有部分补偿款的继承。农村祖宅中的祠堂、空地等共有部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共有部分对应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法院在扣除祠堂拆迁、祭祖等合理家族共同开支后,将剩余共有部分补偿款按六名子女均等分割,体现了法定继承均等原则,也兼顾了家族共同事务的实际支出。
其次,关于吴某甲自留房补偿款的遗产属性。虽然该房间的补偿款被纳入张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并由其领取,但该房间系吴某甲生前自留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房屋征收后,补偿款仅是遗产形态的转化,不改变其遗产属性。张某甲领取包含该房间的补偿款,不能当然取得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应将超出其应继承份额的部分返还其他继承人。本案明确了农村房屋征收中“登记或协议主体”与“实际权属”的区分,避免个别继承人借征收协议侵占其他继承人权益。
最后,关于共有部分与个人房间的区分处理。本案中,法院将祖宅补偿款区分为共有部分补偿和吴某甲自留房补偿,分别确定继承份额,厘清了不同性质财产的继承规则。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农村祖宅往往存在家庭内部分配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等情形,征收时补偿款容易混同。继承人应注重保留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测绘资料等证据,以便区分共有部分与个人财产,准确确定遗产范围。本案判决对同类农村房屋征收继承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某甲自留房及其对应征收补偿款属于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吴某甲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六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张某辛先于遗产分割去世,其子张某己依法转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结合村委会证明、测绘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吴某甲自留房存在及其补偿款归属,据此作出分割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