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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己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于2024年5月因病去世。孙某己的母亲张某于1982年去世,父亲孙某庚于1990年去世。孙某己的兄弟姐妹分别为长兄孙某辛(2012年去世,其子孙某甲系本案原告)、长姐孙某丙、次兄孙某乙、三兄孙某丁、四兄孙某戊、六弟孙某壬(2016年去世,无配偶子女)。

2024年4月,因孙某己身患重病需人照料,某村村委会组织协调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召开家庭会议,三方一致约定:生前谁负责将孙某己送医治疗并照顾,在其去世后办理后事,则孙某己名下的房产归谁所有。会议最初商定由孙某乙之子孙某A负责照顾,但孙某A事后并未履行。实际由原告孙某甲将孙某己送往医院治疗,承担了医疗费用,并在孙某己去世后办理了全部后事。

孙某己名下留有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某村的房屋一处。孙某己去世后,原告孙某甲要求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孙某乙拒绝,主张房产应由五名继承人共有。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则出具书面声明,确认家庭会议约定内容,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房屋由孙某甲一人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及代位继承人孙某甲。家庭会议系各继承人就孙某己遗产处理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某A未履行照料义务,原告孙某甲实际履行了送医治疗及办理后事的义务,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亦出具声明确认并放弃继承。孙某乙的抗辩与其认可的家庭会议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孙某甲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家庭会议遗产处分协议效力认定及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的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家庭会议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本案中,各继承人在村委会协调下召开家庭会议,约定谁负责照料被继承人并办理后事,房产即归谁所有。该约定系各继承人就遗产处理达成的合意,性质上属于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法院认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家庭成员就房产归属达成的协议,只要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即可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

其次,关于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的处理。家庭会议最初约定由孙某A负责照顾,但孙某A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孙某甲虽未参与家庭会议,但实际承担了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及办理后事的义务。法院结合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出具的声明确认,认定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房产应由其继承。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附义务遗产分配协议,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未履行义务的继承人不能依据协议主张房产权利,实际履行义务的继承人则可依法取得相应房产份额。

最后,关于代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孙某甲系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兄长孙某辛之子,依法代位继承孙某辛应继承的份额。原告虽非家庭会议参与人,但其实际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照料义务,其他继承人均予认可并放弃继承,法院据此确认其继承权利。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同样享有继承权,若其实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照料义务,可依法主张继承房产;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确保房产按各方合意传承。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孙某甲作为孙某辛之子,依法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家庭会议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实际履行了照料义务,法院据此确认其继承房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乙主张房产共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家庭会议协议及原告实际履行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