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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甲。吴某甲于2005年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吴某甲去世后,周某乙领取了其名下的股金及分红款,双方未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乙支付其应继承的股金分红款,并主张对周某乙名下的两套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周某乙辩称,周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其名下房屋系个人财产或吴某甲去世后取得,不属于遗产范围;股金分红已用于家庭支出。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名下股金分红款合计若干万元,系其与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两套房屋,一套系“小产权房”,无产权登记信息;另一套现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权属尚不明确。法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周某甲、周某乙均为吴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房屋,因小产权房权属尚无定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套房屋权属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属于吴某甲遗产,周某甲可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关于股金分红款,因周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哪些属于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其中一半为吴某甲遗产。综合考虑周某乙年事已高、分配遗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法院酌定周某乙给付周某甲股金分红分割款若干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股金分红继承及房屋权属不明时继承请求处理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权属不清的房屋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房屋权属不明时继承请求的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继承的两套房屋,一套系“小产权房”,缺乏产权登记,其权利性质与归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无定论;另一套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法院据此未对房屋继承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告知当事人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或权属存在争议,法院通常不会在继承纠纷中直接处理,当事人应先通过确权程序明确房屋权属,再行主张继承,避免因前提事实不清导致诉请落空。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股金分红的遗产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股金及分红款,系其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股金分红中哪些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依法将其中一半认定为遗产。本案提示,在继承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遵循“先析产、后继承”原则,主张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一方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相关财产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最后,关于法定继承份额的酌定。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周某乙年事已高,法院在分割股金分红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赡养贡献等因素酌定份额,高龄、患病或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依法多分。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股金分红款一半归周某乙所有,另一半作为吴某甲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法院据此对年事已高的周某乙予以适当照顾。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甲主张房屋属于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某乙主张股金分红中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亦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依法将其中一半认定为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