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甲与原告钱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钱某丙。赵某甲与前妻孙某庚(已去世)育有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丙。赵某丁系赵某甲之父,周某辛系赵某甲之母,吴某壬系赵某甲前妻孙某庚之母。孙某庚去世后,经家人商定,赵某乙随祖母周某辛生活,赵某丙随外祖母吴某壬生活。
赵某甲因患结肠恶性肿瘤,于2023年9月2日去世。去世前,赵某甲于2023年8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名下位于吉林省延边市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4公顷由父亲赵某丁继承,5公顷由次女赵某丙继承,剩余土地及养殖场归妻子钱某乙母女;两套共有房产分别归钱某乙、赵某乙继承;养殖的牛归钱某乙继承;贷款由钱某乙负责偿还。遗嘱书写时,原告及被告均在场。
赵某甲去世后,原告钱某乙、钱某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均表示无异议,同意按遗嘱分配。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确认遗嘱确系赵某甲本人书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由赵某甲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遗产份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甲对遗嘱中所列财产享有处分权,妻子钱某乙亦无异议。最终判决确认赵某甲于2023年8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及遗嘱处分财产范围的遗嘱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审查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确认遗嘱人处分权及保障特殊继承人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与实质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赵某甲所立遗嘱由其本人亲笔书写,有明确日期,并经司法鉴定确认确系本人笔迹。法院从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两方面审查,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自书遗嘱因缺乏见证人或公证程序,易引发真实性争议,本案通过笔迹鉴定固定遗嘱真实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举证思路。
其次,关于遗嘱处分财产的范围与处分权。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甲对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妻子共有的房产及养殖的牛享有相应份额,其通过遗嘱对上述财产作出安排,未超出个人处分权限。妻子钱某乙对遗嘱内容亦无异议。法院据此确认遗嘱效力,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遗嘱人处分共有房产时,应明确其处分范围限于个人份额,避免因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最后,关于特殊继承人必要遗产份额的保障。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钱某丙年仅七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为其保留了相应财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提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关注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等特殊继承人的权益保障,确保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法院对遗嘱自由的尊重与对弱势继承人权益保护的平衡。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案涉遗嘱为年幼的钱某丙保留了相应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对案涉财产享有处分权,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