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与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丁与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沈某丙、次子沈某甲。双方于2002年协议离婚,沈某甲因自幼智力残疾,由父亲沈某丁抚养并共同生活;2022年起,沈某甲随母亲周某乙生活,由周某乙担任监护人。沈某丁于2023年11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沈某丁之父先于其去世,母亲方某健在,方某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沈某丁与张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登记离婚。
沈某丁名下留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的房屋一套,另有银行存款、职工医疗补助、帮困解困资助金等财产。沈某丁去世后,沈某丙领取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并负责办理丧事、支付殡葬费用。原告沈某甲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周某乙代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沈某丁名下房屋及其他财产。被告沈某丙辩称,其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并照顾父亲,父亲存款已用于治疗、护理及丧葬,房屋并未处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丁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方某放弃继承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沈某甲、沈某丙。沈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沈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在其生病期间尽主要照顾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遗产由二人均分。案涉房屋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法院确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二人各享一半;存款、补助等扣除合理丧葬支出后亦各半分割;丧葬费、抚恤费不属于遗产,优先支付沈某丙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照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多分遗产及房屋拍卖价款分割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平衡残疾继承人与主要照顾者利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房屋等遗产范围的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丁名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银行存款、职工医疗补助、帮困解困资助金系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亦属于遗产。丧葬费、抚恤费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在近亲属间处理,并应优先支付实际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本案准确区分了遗产与非遗产财产,为后续分割奠定了基础。
其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的照顾与主要照顾者的多分。根据《民法典》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沈某甲系智力一级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应受照顾的继承人;沈某丙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在父亲患病期间承担主要照顾责任。法院综合两方面因素,酌定二人均分遗产,既体现了对残疾继承人的保障,也肯定了主要照顾者的贡献,平衡了各方利益。
最后,关于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时的处理。案涉房屋系成套住宅,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实物分割可能减损房屋效用。法院确认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由二人各享一半,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或难以实物分割,可通过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的方式实现继承权益;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应依法保障其基本居住和生活权益,避免因遗产分割导致其陷入困境。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存款及补助属于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沈某丁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方某放弃继承后,沈某甲、沈某丙为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据此酌定二人均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