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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高某丁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高某戊及高某己。高某丁于2010年去世,吕某于2013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高某己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配偶魏某、儿子高某庚依法转继承。

高某丁、吕某生前为某村村民,名下共有承包地若干亩。2015年,该承包地被项目征用,产生征地补偿款共计20余万元,该款项至今仍留存于村集体账户。原告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补偿款,并主张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魏某、高某庚均到庭应诉,部分被告辩称亦曾照顾父母、支付医疗及丧葬费用,另有被告主张遗产总额应更高但未举证证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继承人晚年一直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日常照料、缴纳合作医疗、看病问药及丧葬事宜主要由高某甲负责。法院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高某己应继承份额由其配偶魏某、儿子高某庚转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原告长期照料父母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高某甲继承较大份额,其余五名继承人各继承相应份额。最终判决按上述比例分割征地补偿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继承、转继承及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虽然案涉财产为征地补偿款,但其裁判规则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共同生活继承人份额分配等问题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征地补偿款的遗产属性。农村承包地被征收后产生的补偿款,系原承包经营权益的转化形态,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补偿款虽留存于村集体账户尚未发放,但不影响其作为遗产的法律属性。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房、补偿款同样属于遗产的转化形态,继承人可依法主张继承,不应因款项尚未实际发放而否定其遗产属性。

其次,关于转继承的适用。高某己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其配偶魏某、儿子高某庚继承。法院据此将魏某、高某庚列为本案继承人,确认其转继承权利。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应及时查明其继承人并办理转继承手续,避免遗产份额长期悬而未决。

最后,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认定。原告高某甲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了日常照料、医疗费用及丧葬事宜,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在房产继承实务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主要照料责任的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多分房产份额。本案提示,主张多分的继承人应注重保留共同生活、医疗陪护、费用支出等证据,以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其他继承人亦应尊重长期照顾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贡献,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分割。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二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照料较多,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高某己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配偶魏某、儿子高某庚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部分被告主张遗产总额更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