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赵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韩某甲抚养。韩某乙于2024年因病去世,去世时离异未育。韩某乙生前曾亲笔书写遗书一份,明确其去世后全部财产(包括房屋、车辆等)归母亲赵某所有,与任何第三人无关。
此后,赵某曾因韩某乙死亡相关事宜起诉案外人孙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韩某甲被追加为共同原告,但其明确表示部分诉请与其无关,并撤回起诉。后赵某与孙某达成调解,孙某向赵某支付一笔款项。此前另案继承诉讼中,法院已依据韩某乙所写遗书,判决其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的房屋、车辆及相关账户余额归赵某所有。
现韩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孙某支付给赵某的该笔款项,认为其作为韩某乙生父有权分得一半。被告赵某辩称,该款项系孙某支付给其个人的补偿,且即使包含退还韩某乙生前款项,依据遗书亦应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款项系孙某在调解中支付给赵某个人的款项,韩某甲在前案中已明确表示相关诉请与其无关并撤回起诉。即便款项中包含因赵某丧子给予的抚恤补偿,亦系专属于赵某的款项;如包含退还韩某乙生前款项,依据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亦应归赵某所有。韩某甲主张分割缺乏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自书遗嘱效力、死亡赔偿款性质及继承财产范围的房产继承关联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区分遗产与非遗产财产、尊重被继承人遗嘱安排具有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及房产等财产的归属。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韩某乙亲笔书写遗书,明确其去世后全部财产归母亲赵某所有。此前继承诉讼中,法院已依据该遗书判决房屋、车辆及相关账户余额归赵某。该认定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也说明被继承人可通过自书遗嘱对房产等个人财产作出集中传承安排,避免财产分散。
其次,关于死亡赔偿款及调解款项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不属于遗产范畴,而系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孙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系调解中针对赵某个人作出的补偿,韩某甲在前案中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撤回起诉,现再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房产继承实务中,亦应注意区分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存款等遗产与死亡后产生的抚恤金、赔偿款等非遗产财产,分别处理。
最后,关于遗嘱处分与既判力的衔接。韩某乙所写遗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据此处理房屋、车辆等财产。本案争议款项如涉及退还韩某乙生前财产,依据遗嘱亦应归赵某所有。本案提示,在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应优先按遗嘱处理其个人财产;对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遗嘱效力及财产归属,当事人不应再行争议。继承人主张分割特定款项的,应首先证明该款项属于遗产范围,否则难以获得支持。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韩某乙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其个人财产应按遗嘱由赵某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书符合该形式要件,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韩某甲主张分割的款项不属于韩某乙遗产,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