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谢某、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庚与谢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谢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谢某甲随二人共同生活,与陈某庚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庚与前妻育有一子陈某乙,与谢某育有一子陈某丙。此外,钱某甲于2021年生育原告陈某甲,经亲子鉴定确认陈某庚系陈某甲的生物学父亲。
陈某庚于2023年8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其名下及谢某名下留有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的房产数套、车辆数辆、多家公司股权及银行存款若干。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继承陈某庚遗产的相应份额。被告谢某、陈某乙、陈某丙、谢某甲辩称,亲子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应采信;谢某与陈某庚曾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房产、车辆系谢某个人出资购买或他人所有,不属于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亲子鉴定系在本院及双方当事人见证下提取样本,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谢某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经笔迹鉴定,陈某庚签名非本人所签,法院不予采信,谢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庚名下的房产、车辆及股权,虽部分被告主张系他人出资或已转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登记效力,应纳入遗产范围。最终法院认定陈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按法定继承分得相应房产折价款、车辆折价款、股权份额及存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登记物权效力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非婚生子女继承及夫妻财产约定争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与亲子关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中,陈某甲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与陈某庚的生物学父子关系,法院经审查认定鉴定程序合法、样本提取规范,依法采信鉴定意见,确认陈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在房产继承实务中,非婚生子女主张继承权的,亲子关系认定是前提,应通过合法鉴定程序固定证据,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其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审查。谢某主张与陈某庚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主张其名下房产、股权不属于遗产。但经笔迹鉴定,协议上陈某庚签名非本人所签,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提示,夫妻财产约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真实签署,若一方签名存在伪造情形,约定不发生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遗产范围。
最后,关于不动产及车辆登记在遗产认定中的效力。部分被告主张登记在陈某庚名下的房产系谢某出资、车辆已转让他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登记。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认定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属于其遗产。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主张房产系他人出资或借名登记的,应提供书面代持协议、完整出资流水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仅凭单方陈述难以推翻登记效力。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法院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遗产范围的精准界定。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谢某提交的夫妻财产约定因签名非本人所签,法院不予采信,其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股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的情况下,应纳入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得相应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