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许某丁与吴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许某甲、次子许某乙、长女许某丙。许某丁于2019年6月因病去世,吴某甲于2022年11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许某丁名下原有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某村的房屋一套。2019年4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吴某甲作为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宅一套,安置房位于岳塘区某小区。协议签订后不久,许某丁去世,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吴某甲去世后,案涉安置房权益一直未予分割。
原告许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拆迁安置协议项下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继承份额,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许某丁与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协议项下权益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相继去世后,该权益作为遗产由三名子女法定继承。因二人均未留遗嘱,且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三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请求确认份额并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于法有据。最终判决案涉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许某乙、许某丙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拆迁安置权益继承与安置房产权登记衔接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签订拆迁协议、去世后安置房尚未登记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遗产属性。案涉房屋系许某丁与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征收后,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权益系原房屋所有权的转化形态,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丁、吴某甲相继去世后,该权益作为遗产由三名子女法定继承。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生前签订拆迁协议但安置房尚未交付或登记的,拆迁安置权益仍属于遗产范围,继承人可依法主张继承,不应因安置房尚未登记而否定其遗产属性。
其次,关于安置房产权登记的衔接处理。案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各继承人对拆迁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份额,并判令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处理方式解决了安置房尚未登记时继承权益如何落地的问题。本案提示,在拆迁安置房继承中,若安置房尚未登记,继承人可先通过诉讼确认对安置协议项下权益的继承份额,待具备登记条件后,再依据生效判决办理产权登记,避免因登记障碍导致继承权益无法实现。
最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遗产范围的界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丁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吴某甲去世后,其本人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再次发生继承。因二人均未留遗嘱,最终由三名子女均等继承。本案完整展示了夫妻共同房产在相继去世后的继承链条,对处理父母相继去世、遗产长期未分割的房产继承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及拆迁安置权益属于许某丁与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拆迁安置权益作为原房屋的转化形态,属于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二被继承人均未留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三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许某乙、许某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