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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周某、彭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彭某丙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彭某甲、一女彭某乙。双方于1998年协议离婚。2012年,彭某丙与原告钱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彭某丙名下原有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某村的祖宅一处,2019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彭某丙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宅一套,另获货币补偿款若干。就祖宅权属及征收权益,周某曾与彭某丙发生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及双方签署具结书确认:安置房权益归彭某丙享有,货币补偿款由周某领取,彭某丙另向周某支付差价,周某及子女彭某甲、彭某乙不得再对安置房主张权利。

2020年,彭某丙在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去世后,上述安置房中属于其的权益份额全部由配偶钱某继承,归钱某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22年,彭某丙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钱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安置房权益由其继承。被告周某、彭某甲、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丙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析产完毕,案涉安置房权益属于彭某丙的个人财产。彭某丙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某丙去世后,其遗产应按遗嘱由钱某继承。最终判决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安置协议项下安置房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钱某继承享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公证遗嘱效力认定、拆迁安置权益析产及再婚配偶继承权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祖宅征收安置与遗嘱继承的衔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其证明力较高。本案中,彭某丙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将安置房权益指定由配偶钱某继承,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公证遗嘱因经过公证机构审查,能够有效降低遗嘱真实性争议,是被继承人安排房产传承的稳妥方式。

其次,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析产与遗嘱处分边界。案涉祖宅原涉及彭某丙与前妻周某的共同财产争议,经诉讼调解及具结书确认,安置房权益归彭某丙,货币补偿款归周某,双方财产已析产完毕。法院据此认定安置房权益属于彭某丙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处分。本案提示,在涉及祖宅征收的房产继承中,应先厘清被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边界,确认遗产范围后,再审查遗嘱处分的效力,避免因权属不清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最后,关于再婚配偶继承权的保障。彭某丙通过公证遗嘱将安置房权益指定由再婚配偶钱某继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在再婚家庭房产传承中的适用,被继承人可通过订立公证遗嘱,将个人房产指定由配偶继承,有效避免再婚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继承争议。同时,本案也提示,遗嘱中明确“归钱某个人所有”的表述,排除了继承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体现了遗嘱人对财产传承的精准安排。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彭某丙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彭某丙将安置房权益指定由配偶钱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安置房权益应按遗嘱由钱某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周某、彭某甲、彭某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