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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梁某甲与赵某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梁某甲、长子梁某乙、次女梁某辛、三女梁某丁、四女梁某壬五名子女。梁某辛于1962年去世,去世时年仅十一岁。梁某壬与钱某丙育有钱某甲、钱某乙两名子女,钱某丙于1997年去世。赵某庚于2001年去世。案涉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于2002年登记在梁某甲一人名下,系其个人合法财产。梁某甲于2010年6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梁某壬于2010年8月去世。

2010年5月,梁某甲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案涉房屋分成四份,由梁某丁、梁某甲、梁某壬三人各得四分之一,剩余四分之一由孙子梁某丙、孙女梁某己、外甥周某、外甥钱某甲四人平均分配,各得十六分之一。

梁某甲去世后,各方就房屋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据遗嘱确认各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产权份额。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辩称,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主张2012年签订的《四人协议》已对房屋重新作出分配,该协议效力应优先于遗嘱。被告梁某丁、梁某己、周某、钱某甲、钱某乙均同意按遗嘱分配,并称直至本案诉讼才知晓《四人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司法鉴定,遗嘱确系梁某甲本人书写、签名。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梁某甲个人遗产,其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遗产在分割前属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共有,处分遗产应经全体一致同意。《四人协议》订立时,梁某己、钱某乙、周某均未参与,且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不能对抗遗嘱效力。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各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按遗嘱确定的份额按份共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遗产处分需全体共有人同意及受遗赠人权益保护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遗嘱与家庭内部协议冲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经司法鉴定,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并签名,内容明确具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未能支持其主张。法院依法确认遗嘱合法有效,体现了对遗嘱人遗愿的尊重和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意思表示并重的审查思路。

其次,关于遗产处分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则。遗产在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共有,对遗产作出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四人协议》仅由部分继承人签订,未参与协议的受遗赠人梁某己、周某及继承人钱某乙均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认定《四人协议》不能对抗遗嘱效力,明确了家庭内部协议处分遗产的效力边界,提示当事人在处分共有遗产时,应确保全体权利人知情并同意,否则协议对未参与人不发生效力。

最后,关于受遗赠人权益的保护。本案遗嘱中,梁某丙、梁某己、周某、钱某甲系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受遗赠人。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本案中,各受遗赠人均到庭表示接受遗赠,法院依法确认其按遗嘱份额享有产权。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遗嘱将房产份额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受遗赠人应及时作出接受表示,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确保遗赠权益的实现。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和遗赠办理。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四人协议》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能处分全体共有人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本案各受遗赠人均已表示接受遗赠,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梁某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