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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丙、韩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韩某戊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即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三子韩某丙。韩某戊于2009年去世,吴某于2012年去世,次子韩某乙于2015年去世。韩某乙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韩某丁。

韩某戊名下留有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某村的房屋一处,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戊。2023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款共计130余万元,其中包含有照房屋补偿和无照房屋补偿。原告韩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补偿款。被告韩某丙辩称,有照房屋系父亲生前赠与其所有,无照房屋系其自行出资建造,补偿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且其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被告韩某丁、郑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照房屋登记在韩某戊名下,韩某丙主张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房屋补偿款应作为韩某戊与吴某的遗产处理。无照房屋虽由韩某丙翻建、扩建,但仍位于父母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时母亲吴某在世并与其共同生活,韩某丙未能举证证明出资数额及双方对房屋归属另有约定,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部分补偿款亦应作为遗产处理。同时,法院考虑韩某丙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较多,且其翻建行为使房屋增值,酌定韩某丙分得较大份额,韩某甲及韩某乙的继承人分得相应份额。因韩某乙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妻郑某甲、子韩某丁继承。最终判决按上述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继承、无照房屋翻建权属认定及转继承的房产继承纠纷,对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分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有照房屋的权属与赠与举证。案涉有照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戊名下,属于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丙主张父亲生前已将房屋赠与其所有,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协议、过户登记等充分证据,法院未予采信。在房产继承实务中,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主张房屋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合意及履行事实,否则相关房屋仍应纳入遗产范围。

其次,关于无照房屋翻建后的权属认定。韩某丙主张无照房屋系其自行出资建造,但法院查明该房屋系在父母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扩建,翻建时母亲吴某仍在世并与其共同生活,韩某丙未能证明出资数额及双方对房屋归属另有约定。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翻建行为不当然改变原房屋的遗产属性。法院据此认定无照房屋补偿款亦属于遗产,厘清了农村房屋翻建与权属认定的边界。

最后,关于共同生活、照顾较多者的多分及转继承处理。韩某丙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在日常照料方面付出较多,且其翻建行为使房屋增值,法院在分配遗产时酌定其多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次子韩某乙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法院据此确认郑某甲、韩某丁的转继承权利。本案提示,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继承中,应综合考量房屋权属来源、翻建出资、赡养贡献及转继承关系,公平合理地分割遗产。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有照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无照房屋系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均属于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韩某丙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较多,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韩某乙应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其妻郑某甲、子韩某丁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某丙关于赠与及无照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