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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施某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罗某丙与韦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罗某乙与施某系夫妻。罗某丙于2021年3月去世,韦某甲于2023年8月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04年,韦某甲、罗某乙、施某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房屋一套,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各方一致确认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韦某甲的三分之一份额系其与罗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3年5月,韦某甲与罗某乙签订《财产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包括继承罗某丙所得部分)及全部银行存款赠与罗某乙。协议签订后不久,韦某甲因病住院,直至去世,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罗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得案涉房屋相应份额及父母银行存款。被告罗某乙辩称,母亲韦某甲已通过赠与协议将其房屋份额赠与其所有,罗某甲仅能继承父亲罗某丙的份额;且其长期照顾父母、支付医疗及丧葬费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银行存款应归其所有。第三人施某同意罗某乙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甲与罗某乙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韦某甲去世前未行使撤销权,罗某甲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韦某甲的房屋份额应归罗某乙所有。罗某丙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由韦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继承。经赠与及继承后,罗某乙占案涉房屋大部分份额,施某占三分之一,罗某甲占较小份额。罗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取得产权,法院判令房屋归罗某乙、施某共有,由罗某乙支付罗某甲相应折价款。关于银行存款,罗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父母治病、聘请保姆、办理丧事等支出与其收取的存款金额基本相当,法院酌定存款归罗某乙所有,不再支付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赠与合同效力认定、夫妻共同房产析产及赡养义务对遗产分割影响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房产份额的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与履行。韦某甲与罗某乙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因韦某甲身体原因未能办理过户,但赠与合同并不以过户为生效要件。韦某甲去世前未行使任意撤销权,罗某甲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法院据此认定韦某甲的房屋份额归罗某乙所有。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协议将房产份额赠与他人,即使未办理过户,赠与合同仍可依法认定有效,受赠人可据此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继承顺序。案涉房屋中韦某甲的三分之一份额系其与罗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丙去世后,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韦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继承;韦某甲去世后,其本人份额及继承所得份额依赠与协议归罗某乙。法院准确区分了赠与、法定继承的适用顺序,厘清了各方的份额基础。本案提示,在夫妻共同房产继承中,应先析出配偶份额,再就被继承人份额分别适用法定继承或赠与、遗嘱安排。

最后,关于赡养义务对遗产分割的影响。罗某乙长期照顾父母、支付医疗及丧葬费用,法院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银行存款时予以多分。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存款等动产的分割同样会考量继承人的赡养贡献,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继承人可依法多分。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法院对赠与合同效力的尊重,被继承人生前对房产份额的处分安排,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优先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韦某甲与罗某乙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韦某甲已通过赠与协议处分其房屋份额,该部分不再作为遗产;罗某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结合赠与协议及赡养情况,对房屋及存款作出相应分割,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