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与李某甲、周某丙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丁与吴某丙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甲,并于1993年收养一女吴某乙。1999年,周某丁与吴某丙经法院判决离婚,吴某甲、吴某乙由吴某丙抚养,周某丁按月支付抚养费。2003年,周某丁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丙。周某丁于2021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丁生前长期与李某甲、周某丙共同生活,患病期间主要由二人照顾,吴某甲、吴某乙曾进行探望。
周某丁名下留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一套,系其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登记在周某丁名下。周某丁去世后,吴某甲、吴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李某甲、周某丙辩称,吴某乙并非周某丁养女,不享有继承权;吴某甲长期未与周某丁联系,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李某甲、周某丙与周某丁共同生活并尽主要照顾义务,应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乙自幼与周某丁及吴某丙共同生活,周某丁离婚后仍支付抚养费,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吴某乙系周某丁养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系周某丁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李某甲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周某丁遗产由四名继承人法定继承。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甲、周某丙与周某丁共同生活、尽主要照顾义务,吴某甲、吴某乙与周某丁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赡养较少等因素,酌定李某甲、周某丙各继承遗产的40%,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10%。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四名继承人按上述比例按份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房改房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及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影响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再婚家庭房产继承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吴某乙自幼与周某丁及吴某丙共同生活,周某丁离婚后仍支付抚养费,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历史遗留的收养关系往往缺乏正式登记手续,法院会结合共同生活事实、抚养费支付、户籍记载、亲属证言等综合认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的审查思路具有示范意义。
其次,关于房改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与析产。案涉房屋系周某丁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丁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另一半份额作为周某丁遗产,由配偶李某甲及三名子女依法定继承分割。在房产继承实务中,房改房虽具有政策福利属性,但权属认定仍以购房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本案准确界定了遗产范围,厘清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边界。
最后,关于赡养义务对继承份额的调整。李某甲、周某丙与周某丁共同生活多年,在周某丁患病期间承担了主要照顾责任,法院据此酌定二人各继承遗产的40%;吴某甲、吴某乙与周某丁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赡养较少,各继承10%。本案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房产继承份额分配中的具体运用,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依法多分,未尽赡养义务的则相应少分。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纠纷中,继承人应注重保留赡养照顾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某乙作为养女,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李某甲所有,另一半作为周某丁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院据此酌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