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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吴某、林某乙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林某戊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林某己、次子林某丁、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林某己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林某甲。林某己于2016年因病去世,其母赵某于同年晚些时候去世,其父林某戊于2020年去世,三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9年,林某己与吴某婚内共同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林某己一人名下。2014年,林某己亲笔书写《告示》一份,载明其如发生任何不测,均由妻子吴某、儿子林某甲全部继承和处置其财产,末尾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林某己去世后,原告林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林某乙、林某丁、吴某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己所写《告示》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林某己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林某己遗产,依遗嘱由吴某、林某甲各继承一半。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林某甲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吴某享有并继承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与夫妻共同房产析产继承的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审查遗嘱形式要件及处理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房产的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与实质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林某己所写《告示》虽名称并非“遗嘱”,但内容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且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不拘泥于文书名称,而是从内容与形式两方面审查,认定其构成有效自书遗嘱。在房产继承实务中,被继承人书写的便条、告示、书信等,只要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可认定为自书遗嘱,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析产与遗嘱继承的衔接。案涉房屋系林某己与吴某婚内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己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吴某的个人财产,不纳入遗产范围;另一半份额作为林某己遗产,依其自书遗嘱由吴某、林某甲共同继承。法院准确适用“先析产、后继承”原则,厘清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边界,再依遗嘱确定各继承人份额,逻辑清晰、认定准确。

最后,关于遗嘱未涉及的其他继承人权益。本案中,林某己去世时其母赵某尚在世,赵某本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因林某己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赵某不再参与案涉房产的继承。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被继承人通过订立自书遗嘱将房产指定由配偶和子女继承,可有效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实现房产按本人意愿传承。同时,遗嘱形式规范、内容清晰是确保遗嘱效力的关键,建议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日期,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争议。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林某己所写《告示》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中林某己的份额应依遗嘱由吴某、林某甲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一半份额归吴某个人所有,另一半作为林某己遗产依遗嘱分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林某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