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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与岳某、宁某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丁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郑某甲、长女郑某乙、次子郑某戊。郑某丁于2021年8月因病去世,郑某戊于2022年3月去世,郑某戊与配偶宁某育有一女郑某丙。

2020年5月,岳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的五套安置房安置给岳某。2020年10月,郑某丁与岳某共同订立代书遗嘱,载明拆迁协议中的五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套中属于郑某丁的部分由女儿郑某乙继承,其余四套中属于郑某丁的部分由长子郑某甲继承。

郑某丁去世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遗嘱继承拆迁协议中属于郑某丁的房屋权益。被告岳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某、郑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代书遗嘱的形成时间、郑某丁签名真伪等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样本不充分或技术条件限制被退回,鉴定无法完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代书遗嘱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遗嘱效力,法院依法确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因案涉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被继承人的房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拆迁协议中相应房屋的50%权益分别由郑某乙、郑某甲继承,另50%权益归岳某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拆迁安置权益继承及遗产形态转化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情形下的遗嘱继承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供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订立过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因样本不充分等客观原因鉴定未能完成,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遗嘱。法院据此确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体现了对遗嘱形式审查与见证人证言的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拆迁安置权益的遗产属性与继承方式。案涉五套房屋系郑某丁与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丁去世后,其在拆迁协议中享有的房屋权益作为遗产,依代书遗嘱由郑某甲、郑某乙继承。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法院经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权益,而非房屋所有权本身。这一处理方式符合遗产分割的实际情况,解决了安置房尚未登记时继承权益如何落地的问题,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最后,关于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郑某丁与岳某共同订立代书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份额作出安排,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遗嘱仅能处分遗嘱人个人份额,不能处分配偶份额。本案中,法院确认拆迁协议中属于郑某丁的50%权益依遗嘱继承,属于岳某的50%权益仍归岳某所有,准确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边界。本案提示,在夫妻共同房产继承中,遗嘱人应明确处分范围仅限于个人份额,避免因处分配偶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代书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郑某丁通过遗嘱将拆迁协议中的房屋权益指定由郑某甲、郑某乙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拆迁权益一半归岳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郑某丁遗产依遗嘱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拆迁协议项下权益属于遗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