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与赵某、冯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冯某乙于2024年9月去世。冯某乙与配偶秦某乙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秦某乙于2021年11月去世。冯某乙与前夫冯某丁育有二子,即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丙。秦某乙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其中继女秦某甲在二人结婚时尚未成年,与冯某乙形成了继母女关系,其余三名子女结婚时均已成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案涉房屋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2008年由秦某乙与冯某乙共同购买,原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2018年4月,秦某乙与冯某乙共同订立遗嘱一份,由秦某乙亲笔书写,载明二人百年后案涉房屋由冯某甲继承。2020年6月,二人共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冯某乙单独所有,该行为视为秦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份额赠与冯某乙。
冯某乙去世后,冯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有效并判令案涉房屋归其继承。被告赵某(冯某乙之母)辩称,同意按遗嘱方式分割遗产,但要求按法定继承份额获得房屋折价款。被告冯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继女秦某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系秦某乙亲笔书写、二人共同签字并注明日期,虽以秦某乙口吻叙述,但反映二人共同意志,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有权处分50%份额。2020年房屋变更登记为冯某乙单独所有后,冯某乙未再立新遗嘱,其对遗嘱中处分自己50%份额的部分未作变更,该部分应按遗嘱由冯某甲继承;秦某乙将其50%份额赠与冯某乙后,其遗嘱中处分该部分的内容视为撤回,该50%份额应作为冯某乙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冯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冯某甲、赵某、冯某丙及继女秦某甲,秦某甲放弃继承。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向赵某、冯某丙分别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夫妻共同遗嘱效力认定、遗嘱人实施相反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撤回遗嘱及继子女继承权认定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夫妻共同遗嘱及遗嘱撤回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本案中,遗嘱由秦某乙亲笔书写,二人共同签字并注明日期,虽以秦某乙口吻叙述,但内容反映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意志。法院不拘泥于遗嘱形式,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认定该遗嘱本质上仍属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夫妻共同订立遗嘱较为常见,只要遗嘱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法院通常会尊重夫妻共同意志,确认遗嘱效力。
其次,关于遗嘱人实施相反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撤回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秦某乙与冯某乙将房屋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冯某乙单独所有,秦某乙将其50%份额赠与冯某乙,该行为与其遗嘱中处分该份额的内容相反,视为撤回该部分遗嘱。冯某乙未再立新遗嘱,其对自身50%份额的遗嘱处分仍然有效。法院准确区分了遗嘱各部分效力,厘清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边界。
最后,关于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秦某甲在秦某乙与冯某乙结婚时尚未成年,与冯某乙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关系,依法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本案提示,在再婚家庭房产继承中,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直接影响其继承资格。法院结合结婚时继子女的年龄、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体现了对继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本案也提示,遗嘱人若希望房产按特定意愿传承,应及时订立或更新遗嘱,避免因后续财产处分行为导致遗嘱部分撤回。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秦某乙将房屋份额赠与冯某乙,视为撤回其遗嘱中处分该份额的内容。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秦某甲与冯某乙形成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四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法定继承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冯某甲依遗嘱继承冯某乙50%份额后,仍有权参与秦某乙50%份额的法定继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冯某丙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