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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孙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钱某乙与原告钱某甲、被告孙某共同共有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某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0余平方米,系农村住房重建补贴资金与自筹资金修建所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三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未约定具体份额。钱某乙于2023年4月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钱某乙与前妻育有一子钱某丙,钱某丙已于2018年去世,无晚辈直系血亲。孙某系钱某乙再婚配偶,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孙某甲在孙某与钱某乙结婚时已成年,随前夫生活。

原告钱某甲系钱某乙之母,因患阿尔茨海默病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钱某丁被指定为监护人。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并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认可原告的继承权,但认为原告继承份额应为37.5%,且主张其子孙某甲作为继子享有继承权,同时辩称钱某乙名下存款应抵扣其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各方均未提供出资比例证据,亦未约定份额,依法应推定三人等额享有,各占三分之一。钱某乙去世后,其三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孙某、母亲钱某甲共同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钱某甲最终享有三分之一原始份额加六分之一继承份额,合计二分之一。孙某甲在孙某与钱某乙结婚时已成年,未与钱某乙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关于房屋分割,考虑到案涉房屋为两层农村住宅,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法院结合房屋结构及双方生活便利,酌定二楼归钱某甲,一楼归孙某,院坝及偏房共同使用。钱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因孙某实际负责办理丧事并支出费用,法院对该存款不予分割。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共同共有房屋份额推定、法定继承份额计算及农村住宅实物分割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共同共有房产的析产继承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份额推定。案涉房屋登记为钱某乙、钱某甲、孙某三人共同共有,但未约定具体份额,各方亦未提供出资比例证据。根据《民法典》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法院据此推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为后续遗产范围的界定奠定了基础。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共同共有房屋的份额认定是分割的前提,当事人应注意保留出资凭证或共有份额约定,避免因份额不清引发争议。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份额的精确计算。钱某乙去世后,其三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配偶孙某、母亲钱某甲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各得六分之一。钱某甲最终享有的份额为其原始三分之一份额与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之和,即二分之一。本案清晰展示了共同共有房产中遗产份额的计算方法,即先确定被继承人的共有份额,再按法定继承规则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最后将继承份额与继承人原有份额合并计算。

最后,关于农村住宅的实物分割。案涉房屋为两层农村住宅,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法院在实地勘察并听取村委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房屋结构及双方生活便利需要,酌定二楼归钱某甲、一楼归孙某,院坝及偏房共同使用。这一分割方式实现了物尽其用,平衡了双方权益,避免了折价补偿可能带来的执行困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对于结构上可独立使用的农村住宅,实物分割是兼顾各方利益、减少矛盾的妥当方式;法院会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生活需要作出合理安排。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未约定份额,法院推定各占三分之一。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钱某乙的遗产由其配偶孙某、母亲钱某甲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案涉房屋为两层农村住宅,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实物分割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主张其子享有继承权及存款应抵扣丧事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扶养关系及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