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过户后要求九旬继母腾房,法院判驳回:所有权不是“赶人”的唯一依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老父亲再婚前与女儿共同购置了一处房屋。再婚后,老父亲与再婚配偶长期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再婚配偶的户口也迁入该房屋。数年后,老父亲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儿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由儿子和女儿各持50%份额。老父亲去世后,儿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九旬继母,要求其搬离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儿子主张购房款实际由其支付,父亲只是代持产权,继母无权继续居住。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所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遗产处理时还应兼顾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儿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即便购房款由其支付,也不能当然认定父亲代持产权。2015年的产权变更协议约定儿子应支付77万余元转让款,但儿子自认并未支付,父亲去世后相关遗产债权尚未处理。再婚配偶与老父亲共同生活近十四年,涉案房屋是其基本生活的重要保障。虽然儿子对继母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在遗产及居住安排尚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要求九旬老人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有违公序良俗。法院最终驳回儿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提示:通过继承或受让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等于可以无视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尤其是再婚家庭中,老年配偶长期共同居住形成的居住利益,即使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法院也可能基于公序良俗和基本生存保障予以保护。子女在处分或主张房屋权利时,应先将遗产分割、居住安排一并解决,避免“只拿产权、不管人住”。建议老年人再婚时通过书面财产协议明确居住安排,并依法办理居住权登记,使居住权益具有对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