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附义务“照顾女儿至终老”,女儿却先于老人去世,法院仍判遗嘱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老人立下自书遗嘱,写明名下房产及部分存款由三个弟妹共同继承,但附加义务是“给我的女儿养老送终”,剩余存款由弟妹继承以便安排女儿的生活。老人的女儿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需要照料。立遗嘱后不久,一场意外火灾导致老人的妻子和女儿不幸离世。事发九天后,老人也因病去世。老人的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认为弟妹并未完成“养老送终”的义务,遗嘱所附义务未履行,应取消其继承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该条针对的是“能够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而非义务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所附“养老送终”义务指向的是老人的女儿,但女儿在老人去世前已因意外火灾身亡,义务的履行对象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弟妹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情形。立遗嘱后,弟妹三家曾轮流照顾老人及其妻女,并非完全未履行照料义务。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法院最终认定遗嘱有效,房产及存款由三个弟妹各继承三分之一。
刘颖新律师提示:附义务遗嘱中的“义务”并非只要未完成就一定丧失继承权。如果义务因不可抗力、履行对象消灭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者继承人已尽到合理努力,法院通常不会仅以“结果未达成”为由取消其继承资格。但继承人仍应注意保留履行义务的过程证据,如照料记录、陪护安排、费用支付凭证等,以证明自己并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