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吴某甲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某丙与原告周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某甲。宋某丙的父亲为被告宋某乙,母亲为被告吴某甲。宋某丙于2012年因意外事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宋某乙、吴某甲早年已注销户口移民国外,现住址不详。
案涉房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甲、宋某丙、宋某甲三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丙去世后,其名下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配偶周某甲、父亲宋某乙、母亲吴某甲、儿子宋某甲四名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宋某乙、吴某甲下落不明,周某甲曾起诉后撤诉,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与宋某甲所有,由二人向宋某乙、吴某甲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估价。被告宋某甲到庭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宋某乙、吴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丙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宋某丙名下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四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相应份额。因各方对房屋分割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分割。法院结合房屋评估价值,判决案涉房屋归周某甲、宋某甲按份共有,由二人向宋某乙、吴某甲分别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宋某乙、吴某甲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共同共有房屋析产、法定继承份额确认及下落不明继承人缺席判决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共有人下落不明情形下的房屋分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共同共有房屋的析产与继承。案涉房屋登记为周某甲、宋某丙、宋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丙去世后,其名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由配偶、父母、子女四名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共同共有房屋的析产应先明确各共有人的份额,再将被继承人的份额作为遗产分割。本案法院准确界定了遗产范围,为后续分割奠定了基础。
其次,关于下落不明继承人的程序处理。宋某乙、吴某甲早年移民国外,住址不详,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房产继承纠纷中,部分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并不少见,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程序的适用,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也避免了因个别继承人缺席导致遗产长期无法分割。但需注意,缺席判决并不影响下落不明继承人的实体权利,其应继承的份额仍应予以保留,本案法院判决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正是对其继承权益的保障。
最后,关于房屋分割方式的选择。案涉房屋由周某甲、宋某甲实际居住使用,宋某乙、吴某甲长期在国外且下落不明,房屋实物分割或共有均不现实。法院结合房屋评估价值,判决房屋归周某甲、宋某甲所有,由二人向宋某乙、吴某甲支付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若部分继承人长期不在国内或下落不明,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房屋,既能实现房屋的完整利用,又能保障各方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各方对房屋分割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分割。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宋某丙的遗产由周某甲、宋某乙、吴某甲、宋某甲四人均等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三人共同共有,宋某丙名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宋某乙、吴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