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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及周某丁三名子女,周某丁早于父母去世,未婚未育。2008年,周某丙以单位职工身份购得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的集资房一套及车棚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周某丙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房产份额依法定继承由吴某、周某甲、周某乙继承,吴某由此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周某甲、周某乙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2018年,该房屋被征收,吴某签订产权置换协议,置换取得案涉房屋及储藏室一间。2020年,吴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由其子周某甲继承。2021年,吴某去世。

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及储藏室归其继承。被告周某乙辩称,案涉房屋系父母集资房置换而来,父亲去世后未分割遗产,其依法享有继承权;母亲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应属无效;储藏室未在遗嘱中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及储藏室系原集资房拆迁置换而来,属遗产的延续,各继承人按原份额分割。吴某所立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处分周某乙份额的部分无效。储藏室未在遗嘱中处理,按法定继承由周某甲、周某乙各继承一半。最终判决案涉房屋及储藏室归周某甲继承,由周某甲向周某乙支付相应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房改房拆迁置换后遗产范围认定、自书遗嘱部分无效及遗嘱未处分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遗嘱处分超出个人份额的情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房改房拆迁置换后的遗产范围认定。案涉房屋虽系拆迁安置房,但其源于周某丙生前以职工身份购买的集资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丙去世后,其房产份额依法定继承分割,吴某取得三分之二份额,子女各取得六分之一份额。房屋被征收置换后,产权形态虽发生变化,但实质仍是原遗产的延续,各继承人按原份额享有置换房屋的权益。法院准确认定了遗产范围及各方份额,厘清了房改房拆迁置换中的继承规则。

其次,关于自书遗嘱处分超出个人份额的效力。吴某所立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形式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仅能处分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吴某仅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其将整套房屋指定由周某甲继承,处分周某乙六分之一份额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该部分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明确了遗嘱部分无效的认定规则,提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注意区分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避免因处分他人份额导致遗嘱部分失效。

最后,关于遗嘱未处分财产的处理。案涉储藏室未在遗嘱中提及,吴某对该储藏室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周某甲、周某乙均等继承。本案提示,遗嘱人若希望对全部财产作出安排,应在遗嘱中尽可能全面地列明财产范围;遗嘱未处分的财产,仍应回归法定继承程序处理。法院结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及各方份额,判决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并支付折价款,符合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吴某所立遗嘱符合该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案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归吴某所有,三分之一份额由子女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吴某遗嘱处分周某乙份额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判决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并支付折价款,符合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