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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遗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丙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郑某丁、次子郑某乙、三子郑某甲。二人生前与郑某乙一家共同居住在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某路的房屋内。2021年,郑某丙因病瘫痪在床,直至2023年去世;2024年,吴某亦生病瘫痪,于2025年初去世。期间,三名子女均对父母有护理和照顾,但郑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的护理和照顾责任明显更多。父母去世后分别留有银行存款,已由三名子女平均分配完毕。

父母遗留的案涉房屋未分割。郑某丁书面声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原告郑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对案涉房屋按一人一半分割,并主张对房屋后部地基享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停止门面经营。被告郑某乙辩称,母亲吴某生前已通过录音录像将房屋份额赠与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其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配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乙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吴某表示“哪个管我,就是哪个的”,但该录音录像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法院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三名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但郑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在父母长期瘫痪期间承担了主要护理和照顾责任,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法院酌定郑某乙继承案涉房屋70%份额,郑某甲继承30%份额。因案涉房屋通道系郑某乙一家进出的唯一通道,实物分割将影响其正常生活,法院判定房屋由郑某乙继承,由郑某乙按房屋评估价值向郑某甲支付相应折价款。原告主张的地基权利、租金及停止经营等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录音录像遗嘱效力认定、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及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时折价补偿的房产继承纠纷,对房产继承实务中处理多子女继承房产份额分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郑某乙提交的母亲录音录像虽有将房产给其的意思表示,但无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依法认定不构成有效遗嘱。在房产继承实务中,录音录像遗嘱因直观记录遗嘱人意愿而被越来越多采用,但遗嘱人及家属往往忽视见证人的法定要求,导致遗嘱无效。本案提示,订立录音录像遗嘱须严格遵循法定形式,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并记录身份信息。

其次,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房产份额的认定。郑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在父母分别长达数年的瘫痪期间承担了主要护理和照顾责任,而郑某甲因工作等原因照顾较少。法院据此酌定郑某乙继承房屋70%份额,郑某甲继承30%份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房产继承实务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承担主要照料责任的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多分房产份额,但应提供护理记录、医疗陪护、日常照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录音录像虽不能作为遗嘱,但客观上印证了郑某乙对父母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成为法院酌定多分的重要参考。

最后,关于房屋不宜实物分割时的折价补偿处理。案涉房屋通道系郑某乙一家进出的唯一通道,若实物分割将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法院依据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判决房屋由郑某乙继承,由其按评估价值向郑某甲支付折价款。本案提示,在房产继承中,当房屋结构、通道等客观条件限制实物分割时,折价补偿是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房屋完整利用的妥当方式。同时,原告主张的地基权利、租金收益等,因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房产继承中的严格适用。

【法条依据】
本案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郑某乙提交的录音录像不符合该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郑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主要护理责任,法院据此酌定其多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郑某丁书面放弃继承,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某甲主张地基权利、租金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